近日,太倉法院審結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判決被告丁某協助原告韓某辦理系爭房屋的過戶手續。

 

20095月,原、被告在中介的促成下簽訂房地產轉讓協議一份,約定房價為47萬元整。原告當場支付定金1萬元,約定余款46萬元在過戶后付清。后原告又分兩次給付被告部分房款共6萬元,為此,被告出具承諾書一份,允諾等辦完離婚手續即將房屋過戶給原告,雙方不得反悔。在此期間被告已將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均遭到被告拒絕,并稱該房屋轉讓協議無效。雙方長久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地產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以協議簽訂時正值自己離婚案件二審期間系爭房屋的權屬未確定其無權處分為由主張該房地產轉讓協議無效并無法律依據,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已作出嚴格規定,現并無該條款規定的情形存在。且經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作為有權處分人其與原告簽訂的該協議并不存在效力上的瑕疵,是為有效合同。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房屋已構成違約,考慮到本案中原告已實際裝修入住房屋所產生的花費及房價迅猛漲價等因素,如被告僅按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賠償原告顯與公平、誠信原則相悖,且被告作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一方,并不存在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