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未續保 肇事者埋禍根
作者:錢軍 沈巧林 發布時間:2010-02-09 瀏覽次數:745
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引起爭議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落下帷幕。因肇事車所投交強險逾期十天未續保,法院判決被告王某個人賠償原告薛某5萬余元,并由肇事車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行路段撞了車
交強險斷交十天
事故發生次日凌晨,薛某被送往南通住院治療,診斷為多發傷:經多次多種手術,于
另查明,王某為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駕肇事小型普通客車就掛靠在材料公司名下,登記車主為材料公司,實際車主為王某。
雙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薛某將王某、材料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現場圖修正之爭
原告薛某訴稱,王某的小型普通客車撞擊我的摩托車引發交通事故,導致我右下肢、右手嚴重毀傷。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至今,兩被告未賠償分文。現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薛某已發生的醫療費9萬余元。
被告材料公司、王某辯稱,交警部門對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完全錯誤。首先,事故發生時,原告薛某屬酒后駕車,而事故后,交警部門未對原告薛某抽血提取尿樣進行酒精度的測試;其次,事故中,是薛某駕駛摩托車快速逆向下坡,撞上王某上坡靠右側行駛客車后,自行摔倒在客車正常行駛車道上的;最后,特別需要說明的是,事故后一個月,交警部門私自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D.右輪剎車印”改成“D.左輪剎車印”,純屬承辦警官讓王某承擔責任私自所作的改動。本起交通事故責任應由原告薛某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王某應沒有任何責任。所以,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現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針對被告方辯稱,法院進一步核查發現,本起事故發生后,當天夜里,交警部門在事故現場繪制了事故現場圖,內容包括事故車輛、碰撞痕跡、汽車燈罩碎片、摩托車倒地痕跡、剎車印、傷者血跡等各種物體、痕跡的位置與相對距離,并拍攝了現場照片。次日,交警部門又派員對現場進行復查,經過對照片、現場遺留痕跡、現場圖等綜合認定,將現場圖上標注錯誤的“D.右輪剎車印”改成“D.左輪剎車印”。
判決詳解是與非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因原告薛某、被告王某駕駛機動車駛入禁止通行路段,且會車時均未減速靠右行駛所發生,其行為均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造成原告薛某跌倒受傷,雙方車輛及道路隔離欄、綠化受損,雙方均有過錯,且均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因素。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薛某、被告王某負本起事故同等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較為適當,予以采信,并作為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有關被告方所提未對原告薛某進行酒精測試問題。辦案警官在事故現場,并未發現當事人有飲酒跡象,故沒有要求當事人進行酒精測試。王某到事發次日才提出對薛某進行酒精測試,此時薛某因傷勢嚴重已從當地醫院連夜轉院至南通醫院治療,客觀上沒有測試時間,錯過了有效時機。故上訴人以警方僅對其進行酒精測試,而對薛某未進行測試為由,主張薛某系酒后駕車,沒有事實依據。
關于原告薛某是否系自行摔倒問題。被告方主張事故中原告自行摔倒在被告王某所駕客車正常行駛車道上,但這一主張與現場勘驗認定的事實不符,且被告方忽略了被告王某與原告薛某均屬違法駛進禁行地段的事實,故其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交警修改現場圖是否系取證違規問題。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首次勘驗取證后至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之前,交警部門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情形、現場照片、機械原理、承辦警官和領導到現場謹慎復核后,將交通事故現場圖上“D.右輪剎車印”修正為“D.左輪剎車印”,屬于交警部門的正常工作,被告方主張系承辦警官私自修改與事實不符,也顯然不能成立,難以采信。
本案肇事小型普通客車所投保交強險至
一審判決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后答疑法與理
法官評析:本案主要存在兩個爭議焦點:1、交警修正事故現場圖的行為如何定性;2、酒精測試是否為必經程序和必須手段問題。
關于修正現場圖問題,實質上關系證據真實性問題。證據有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0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真實性也叫做證據的客觀性或者確實性。它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應當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實都是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之間發生的。案件事實發生后,必然會在客觀外界遺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跡。這些事實以及它們同案件事實的聯系都是客觀的。證據的真實性是證據最本質的特征。但這并不意味著有關人員收集到的證據是客觀真實的。
從認識論講,一個案件發生后,它在客觀外界的遺留物,必須被人們反映,但反映主體通過語言、文字陳述和描述出來的事實,都屬于經驗事實。人非圣賢,孰能無過。由于反映過程的復雜性和主客觀因素的復雜性,人們的認識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觀存在。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過去的認識發生錯誤,通過對客觀情況的再認識,將表述證據的語言、文字陳述甚至構圖重新調整,使其更趨近客觀事實,法律不僅不應禁止,而且應當歡迎。
本案交警首次勘驗取證后至事故責任認定書作出之前,交警部門按照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情形、現場照片、機械原理、承辦警官和領導到現場謹慎復核后,將交通事故現場圖上“D.右輪剎車印”修正為“D.左輪剎車印”,屬于認識的再調整,并不違反認識論原理。加之,本案事故發生時天較黑,發生一定的認識錯誤難以絕對避免。當然,交警在加大工作力度、減少失誤上,也可進一步總結,以避免不必要的猜疑。
需要說明的是,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責任是交警部門根據整個現場情況、當事人陳述、目擊者陳述等等,結合法律規定綜合認定的,并非現場圖中某一種痕跡的記載單獨可以決定。故被告方關于現場圖中小客車“左”或“右”輪剎車印的修改導致交通事故認定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酒精測試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條和第73條的規定,交警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主要是: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2、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3、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4、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從上述規定來看,酒精度測試屬于收集證據的手段,對于認定是否酒后駕車十分有效,但法律并未將其直接規定進條文之中,因而其并非法律必經程序和必須手段。事實上,多數情況下,是否酒駕憑現場觀察便可知悉。
從本案情況看,現場并未發現雙方當事人存在酒后駕車跡象,王某提出對薛某測試時,薛某因嚴重受傷正在外地醫院搶救之中,此時再抽血檢測也不符合人道,故而王某提出酒駕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發生提醒機動車所有人,對于交強險自己應及時“年檢”,避免因續保不及時,帶來不必要的大麻煩。交通事故猛于虎,不少時候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不是個人意志完全能夠決定的,不能有任何一絲僥幸心理。本案被告肇事交強險過十天未續保的教訓,值得人們記取。
立法建議:酒精度測試對查清交通事故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當前,不少案件的當事人都因為交警未作酒精度測試而對責任認定提出疑異。為減少不必要爭議,增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程序公正性,我們建議將酒精度測試規定為責任認定的必經程序,特殊情形下不宜或不能測試的除外。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
第五十二條 (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減輕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