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二年分手 彩禮酌情返還
作者:謝天德 吳錦州 發布時間:2012-05-29 瀏覽次數:476
近日,江蘇鹽城中院經二審審理,依法維持了江蘇省阜寧法院依據證人證言及農村習俗判決的一起因雙方分手而引發的婚約財產糾紛案的一審判決。被告沈某玲被判決返還原告邵某林彩禮20000元,但原告同時提出的要求被告返還“四金”的主張則被法院駁回。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份,邵某林、沈某玲經媒人介紹相識戀愛,同年10月份舉行結婚儀式而同居生活,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因邵某林發現沈某玲有過婚史,加之其他原因導致雙方關系惡化,2011年10月份雙方分居生活。2011年10月底邵某林即起訴到阜寧法院要求沈某玲返還禮金36000元以及金項鏈、金耳環、金戒指、金手鐲(俗稱“四金”)。沈某玲則辯稱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是事實,但原告沒有給付彩禮36000元以及“四金”等物品。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供了媒人許某、劉某(劉某是原告鄰居、被告沈某玲親戚)的證詞,二人的證言雖未證實原告邵某林親手將禮金36000元以及“四金”等物品交給被告沈某玲的過程,但證言證實了雙方舉行婚禮前已談妥36000元禮金及“四金”的事實。媒人許某還證實其親手將禮金及 “四金”交給劉某的丈夫戴某(被告沈某玲的姑父之弟)代為轉交的事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戴某因持有怕得罪人的心態不愿作證。
阜寧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并同居二年之久已為雙方當事人證實。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禮金36000元以及“四金”的要求,雖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亦否認,但兩名證人均證實雙方在舉行結婚儀式前已談妥禮金數額及“四金”這一事實。當地也存在結婚需給付彩禮這一習俗。因此能夠認定原告給付禮金36000元的事實成立,因雙方已同居了一定時間,故可酌情返還部分禮金。但原告主張的“四金”,由于屬于被告所用的私人物品,雙方又同居了2年之久,該“四金”是否已被被告沈某玲帶走無法確定,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故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