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初,被告人常晨科自稱某市人民政府外事辦主任,謊稱其親戚任中國軍事科學院院長,有錄取軍校的內部名額,可以幫助陳某之子上軍校。同年44日,在H縣王府賓館,被告人常晨科與陳某簽訂協議,約定錄取軍校費用人民幣24萬元,如高考成績未達線,需要多花人民幣56萬元點招。后被告人常晨科聲稱要將先期的活動費用打入其親戚銀行賬戶,騙得陳某匯入12萬元至其指定的實為其子的賬戶。同年45日至11日,被告人常晨科將上述款項取出,用其中部分款項為其子修理收割機、購買卡車及支付日常開支。其后,被告人常晨科又編造已取得內部名額的謊言,兩次帶陳某等人至南京,假裝找中間人周某,并向軍招辦工作人員打招呼,明知周某已無力幫助錄取軍校,仍當著陳某的面付給周某人民幣2萬元。陳某發現被騙后,經多次向被告人常晨科索要支付款項,被告人常晨科方才退出人民幣4萬元。

 

201159日,被害人陳某向Y市公安局報案,因犯罪行為地在H縣,Y市公安局于2012110日將該案移送至Y縣公安局管轄;2012310日,被告人常晨科被R市公安局抓獲歸案。歸案后,被告人常晨科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并退出其余贓款人民幣8萬元。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人常晨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常晨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常晨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常晨科退出全部贓款,未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常晨科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監管條件等,可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