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721日至24日間,被告人劉克科、常學元經合謀,由被告人劉克科謊稱高價收購銀礦石,再由被告人常學元持少量鉻礦石冒充銀礦石出售給被害人,并謊稱還有大量銀礦石出售,后被告人劉克科再高價將該樣品收購,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后被告人常學元再向被害人出售大量鉻礦石騙取錢財。先后至某縣H鎮園莊村1715號張某經營的廢品收購店、某縣H鎮人民西路149號李某經營的廢品收購店,以210/千克的價格向張某出售鉻礦石102千克,騙得現金人民幣21400元;以200/千克的價格向李某出售鉻礦石75千克,騙得現金人民幣8000元。

 

2012725日,被害人張某、李某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偵查,并于同月31日對二被告人刑拘并上網追逃。201281日二被告人被抓獲,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了上述詐騙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劉克科的親屬退出贓款人民幣28000元,已發還給相關被害人。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常學元的親屬退出贓款人民幣1400元。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人劉克科、常學元犯詐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克科、常學元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案發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贓款,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常學元有劣跡,有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均可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