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月至6月間,原告中正房地產公司為籌集開發資金,先后向被告荀某借款52萬元,向石力借款1202400元、向謝士勇借款321100元,合計1943500元。中正公司向荀平借款共兩次,一次為42萬元,一次為10萬元。201216日,中正公司償還荀某42萬元借款中的20萬元,并由其工作人員在借條中注明“已還20萬元”。

 

201231日,因中正公司無力償還荀某等人到期借款,雙方約定用中正公司已建成的部分商品房沖抵借款。荀某靈機一動,將借條中注明的“已還20萬元”撕掉,用另一張同樣的空白紙粘貼,隱瞞已還款的事實。后荀某用借條中原借款42萬元和石力、謝士勇的借條合計1943500元,抵購中正公司開發的某小區四間商品房及一間儲藏室,雙方于當日將以房抵款手續辦理完畢。

 

中正公司發現上述問題后,多次向荀某催要20萬元未果。中正公司就此事向公安局控告荀某詐騙,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中正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其重整管理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荀某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將原告方工作人員在借條上注明的“已還20萬元”撕掉,用另一張同樣的空白紙粘貼后,隱瞞已還款的事實,造成已還款項在辦理房屋沖抵借款時未能從中扣除。被告的行為造成了原告損失,其取得的20萬元屬于不當利益,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法院最終判決荀平返還中正公司重整管理人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