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應否支付違約金?
作者:胡珍玉 發布時間:2013-12-05 瀏覽次數:404
高某系市發改委干部,其所在單位與政府聯建住宅樓,高某按照單位規定享有購房權。2006年11月4日,錢某與高某簽訂《房產轉讓協議》,約定高某將聯建住宅樓轉讓給錢某內,甲方以各種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必須向乙方支付兩倍房價的違約金。”2006年11月4日、6日,高某分別收取了錢某轉讓費5000元及房款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房屋在建。期間雙方產生爭議,高某表示不再轉讓房屋,要求將所收款項退還錢某,錢某拒收。之后,錢某提起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協議;2、判令高某返還預付房款85000元及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高某在其享有本單位的集資購房權時,與錢某簽訂《房產轉讓協議》,其實質上是一種集資購房的權利轉讓,該協議是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訂立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有效協議。協議簽訂后,錢某分別向高某交納轉讓費和預付款,后因雙方發生爭議,錢某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協議,高某也表示同意,其協議已不具備履行條件,故該協議應予解除。協議解除后,高某收取錢某的預付房款及轉讓費共計85000元,應予退還。雙方協議解除后,高某收到錢某向其交納的預付房款及轉讓費85000元于2006年12月5日存入信用社,該存款本金及利息歸錢某所有。
關于錢某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請求,雙方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明確約定是高某在房屋竣工后按時將房產交付錢某使用,但是,雙方爭議的房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錢某要求違約金的理由不足。高某在明知該房不得轉讓和上市交易的情況下,與錢某簽訂了《房產轉讓協議》存在明顯過錯,協議解除后并未給錢某帶來較大的經濟損失,考慮到雙方均拒絕履行合同及合同的解除并未給錢某帶來較大的經濟損失,結合本市樓盤價格的變化和銀行存款利率等因素,根據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則,酌定高某補償錢某10000元。
最終法院判決:一、錢某與高某簽訂的《房產轉讓協議》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高某以其名字存入信用社85000元本金及利息歸錢某所有;三、高某支付錢某補償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