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人非出借人委托,自認為已還款借款人仍需還款
作者:戴雷 發布時間:2013-12-05 瀏覽次數:565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借款人在出借人催要欠款時及時還款是應該的,但要是不核實收款對象是否適格就將錢隨便交給別人,不僅已經支付的錢可能拿不回來,還需要重新向出借人還錢。近日,贛榆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蹊蹺的民間借貸案件。
原告李某起訴稱被告張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其借60000元現金,張某為此向李某出具了借條一張,雙方在借條上約定了利息和還款時間;借款到期后,李某向張某催要借款,但張某拖延拒付,李某因此起訴到法院。被告張某答辯稱案外人孫某、姜某、齊某在借款到期后先后持李某出具的收款委托書到張某家里催要借款,張某共給予其三人現金共計48000元整,并向法庭提交以上三人出具的收條和收款委托書為證,因此張某認為所借款項已大部分償還完畢。
庭審過程中,原告李某對于委托他人向被告張某收款一事不予認可,并當庭書寫簽名與欠條字跡進行了比對。張某經過仔細辨認也認可收款委托書不是李某親手所寫,但認為其已經將大部分借款交給了孫某、姜某、齊某等三人,因此原告李某應該向孫某等三人主張還款,被告只應承擔償還剩余借款的義務。
案件承辦法官認為,張某向李某出具60000元借條一張,足以證明其向李某借款的事實。張某雖以其已向手持落有李某簽名的所謂“收款委托書”的孫某等三人共計還款48000元的事實進行抗辯,但原告李某對委托孫某等人收款的事實沒有認可,且張某經過質證也認可該收款委托書不是李某親筆書寫,所以其向孫某等三人還款的行為對原告李某沒有生效,原告李某仍有權要求張某歸還借款。至于張某已交付給孫某等三人的48000元錢,張某可以提起訴訟另案主張。
據此,贛榆法院判決被告張某在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償還全部借款。被告張某沒有上訴,該案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注:文中出現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