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中山路11號房屋的產權所有人為印染廠,李某為該廠職工。20053月,為解決單位職工居住,印染廠未經政府部門批準,私自在某市中山路街1110幢的廠房屋頂上搭建了一批臨時房,將其分割后,作為單位集體宿舍,其中一間臨房由李某居住。

20099月,某市中山路街11號列入拆遷范圍,需于20091220日前拆遷。印染廠為解決職工的安置,向李某提供了一套承租人為織布廠宿舍、位于某市前進路42011102室的公有住房。之后,印染廠多次要求李某搬離房屋,經與李某協商未果,印染廠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搬出某市中山路街11號集體宿舍,遷至某市前進路42011102室。

 

李某認為,其應為拆遷的安置對象,在本次拆遷中享有利益,要求印染廠給予補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印染廠通過接收服裝廠的債權債務成為某市中山路街11號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二、李某居住使用的房屋系印染廠為解決職工集體宿舍未經相關部門批準而在系爭房屋上違章搭建的臨房,根據法律規定,違法搭建的建筑物應予以拆除;三、某市中山路街11號房屋已列入拆遷范圍,李某居住的臨房客觀上已無繼續使用的可能,且印染廠現安置李某的房屋與原臨房相比,居住條件更優越,符合合理的安置條件。李某非本次動遷的安置對象,其辯稱其在本次動遷中享有利益,要求印染廠予以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印染廠提供他處房屋供李某居住,并訴請李某搬遷,于法有據。

 

最終法院判決:李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騰空遷出某市中山路街11號,搬至某市昌化路42011102室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