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事故造成多人傷亡的訴訟時效不應分別計算
作者:曹保山 發布時間:2013-12-04 瀏覽次數:401
2008年4月24日,何某在中華聯合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2008年12月8日,何某在保險期間內駕駛被保險車輛車與周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周某受傷和董某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某和周某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2008年12月25日,何某、周某、及死者董某家屬達成協議,除交強險外,何某另賠付死者董某家屬53000元。2013年2月,傷者周某經治療后向亭湖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何某、中華聯合財險公司賠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2013年5月13日,經法院調解,中華聯合財險公司賠償傷者周某各項損失62000元,訴訟費、鑒定費由何某承擔。2013年9月23日,何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華聯合財險公司理賠墊付的賠償款26500元。中華聯合財險公司認為何某與死者家董某家屬所簽訂的協議發生于2008年12月25日,該筆墊付的賠償金系因該協議產生,現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故不予理賠。
邗江法院經審理認為,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傷亡的,投保人可以選擇就每一傷亡者的損失確定后分別向保險公司理賠,也可以選擇待全部損失確定后一并向保險公司理賠。如果強行要求投保人就每一項損失確定后即須立即向保險公司理賠,勢必增加投保人的訴累,浪費司法資源,降低訴訟效率。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最后一個傷者周某的各項損失確定后計算,即從2013年5月14日開始計算,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判決書送達前,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中華聯合財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何某保險理賠款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