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314日,原告張某與被告某造船廠簽訂合同一份,由張某承建船廠的一艏普通鋼制貨船。合同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需承擔違約金50000元。2012315日,張某組織7位工人到被告處施工。因張某組織的工人均沒有焊工證等資格證書,船廠擔心船的質量,遂要求張某停止施工,并重新組織工人。但張某未能重新組織工人,停止施工后于2012321日離開船廠。后船廠將該船外包給其他施工隊伍。20121227日,張某訴至如東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造船廠承擔無故解除合同而造成張某的損失4800元并支付違約金50000元。

 

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系承攬合同,在承攬合同中被告作為定做人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因為承攬合同是定作人為了滿足其特殊需要而訂立的,承攬人根據定做人的指示進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各種原因不再需要承攬人完成工作,則應當允許定作人解除合同。這樣既可以避免給定作人造成更大的浪費,也不會給承攬人造成不利。定作人為了自己的利益或需要而解除承攬合同,是合同法賦予定作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如果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無相反約定,定作人均可以依據此規定行使權利。本案中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權并不構成違約,被告不承擔違約責任。故應當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同時因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未對原告的資質進行嚴格的審查,以保證合同能夠得到全面履行,其訂立合同時存在疏忽,應承擔合同未能履行的部分責任。故原告的實際損失部分,可酌情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上訴至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調解結案。

 

法官寄語:承攬合同系根據定做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合同,由于承攬合同的特殊性,定做人享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該權利系法律賦予的權利,定做人無論在什么情形下解除合同均不構成違約。但雖然不構成違約,仍然需要承擔承攬人為履行承攬合同而造成的損失。所以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應嚴格審查承攬人的資質,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煩。而作為承攬人而言,如果沒有金剛鉆就不要攬瓷器活,否則,會害人害己。本案中如果造船廠未能及時發現張某無施工能力,張某造出來的船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損失將無法想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