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籍安徽的李某、張某分別于2011年、2012年前往外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平時住在公司為其提供的職工宿舍中。201326日下午3時許,李某、張某下班后從工廠車間到職工宿舍拿些衣物后,李某便乘坐張某駕駛的摩托車回安徽老家過節。途中,不幸的事情發生了,兩人乘坐的摩托車于下午512分與一輛重型倉柵式貨車相撞,造成張某當場死亡,李某受傷。經交警察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無責任。李某及張某的家屬于201343日向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亡、工傷認定申請,被告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貨車事故傷害的認定為工傷。而李某、張某兩人是在回鄉途中,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故于同年615日先后作出兩份工傷認定書,認定張某不屬于工亡,李某不屬于工傷。李某及張某的家屬不服認定,隨即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貨車事故傷害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于2005310日頒布施行的《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本案中,第三人為單位職工提供宿舍,李某、張某平時亦在宿舍住宿,從工廠車間到宿舍應視為合理的路線,從工廠車間回到職工宿舍,下班行為已經完成,李某、張某在未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從職工宿舍回安徽老家,不應認定為合理的路線。

 

而從與職務內在關聯上分析,上下班的行為的認定應當以與其職務存在內在關聯性為準,而不應以空間的距離為限。只要是因為從事職務關系而前往用工單位或者從用工單位返回,都應認定為“上下班行為”,而在此期間均屬于“上下班途中”。案件中,受害人雖長期居住在用工單位提供的職工宿舍,其回鄉行為已經在職務終止后作出,喪失了職務關聯性,故不屬于“上下班行為”。綜上,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