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家小區的機械停車庫停車造成車輛損壞,進而引發與物業公司之間的賠償官司。近日,蘇州中院二審審結該起因小區停車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判決車主自行承擔80%的損失。

 

20129月的一天晚上,沈女士駕駛私家車回到所居住的小區,并將車輛停放在機械停車庫的底層。次日,沈女士發現車頂上方被擦傷、天線棒損壞。經查看小區監控錄像,發現車輛在當晚停放后被移動過,而車頂正是移動受損的。經評估,汽車維修費用共計25000余元。沈女士就該筆費用與小區物業公司進行協商無果,將對方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沈女士車輛外廓尺寸為4273×1777×1593mm。沈女士在小區內沒有固定停車位,也沒有繳納過機械停車設備費和管理費。該小區機械停車設備共有三層停車位,其中底層停車位層高較高,上兩層停車位層高較低。在機械停車設備旁,立有明顯的金屬告示牌,列有“機械式停車設備入庫須知”及“機械式停車設備容車規格”。其中,容車規格為:車長5000mm,車寬1850mm,車高1550mm,車重2000kg。入庫須知第一條內容為:首先應確認停放車輛的長度、寬度、高度和重量是否符合停車設備允許停放的范圍。在該小區的機械式停車設備上,多處張貼“請勿自行操作,否則后果自負”的紙條,在機械式停車設備的外觀橫梁處,多處安裝有入庫須知、容車規格及存容量的金屬銘牌。車庫錄像記錄下了沈女士入庫停車的全過程,盡管物業公司聲稱其對小區安排2名人員,每人12小時,輪流交替進行管理,但錄像資料顯示當時并無被告工作人員進行阻止或指揮。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沈女士在未繳納機械式停車設備管理費及使用費的情況下,未經被告允許擅自將車輛停放在機械式停車設備內,存在過錯。機械式停車設備附近設立了明顯的告示牌,沈女士在明知自己的車輛高度超過了容車規格的情況下,仍停放在該設備中,亦存在過錯。從機械式停車設備的通常操作來看,最初停放在車庫底層的車輛會由操作人員根據車庫停車情況升至上層空間,將空的停車位下降至底層,以便其他車輛進行停放。也即,停放好的車輛被移動是正常操作行為,即使沈女士的車輛被移動系被告工作人員所為,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沈女士車輛超高仍故意進行移動的情況下,該操作行為本身對沈女士的車輛損失并不具有過錯性。但從車庫錄像中看,沈女士停放車輛時并無被告工作人員進行阻止或指揮,結合物業公司所作的安排2名人員,每人12小時,輪流交替工作的陳述,沈女士停放車輛時,被告并無工作人員在場進行阻止,對沈女士車輛損失的產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但這種過錯程度遠小于沈女士自身的過錯。最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物業公司對沈女士的車輛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即賠償沈女士車輛維修費人民幣5000余元。該案上訴后,蘇州中院于近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業主在小區內沒有固定車位,在未與物業服務人員溝通且未核實其車輛規格是否符合停放要求的情況下擅自將車停入有警告標示的機械車位造成損失,確應承擔主要責任。但是,作為小區物業服務提供者,物業公司對于小區的車位具有管理責任,該責任既包括對符合停放要求的車輛給予停車準入,也包括對無權停入車位的車輛予以阻止。對于機械車位這種有特殊停放及操作規范要求的車位物業公司更應加強管理。

 

當前,私家車保有量越來越大,對物業公司管理能力和業主財產安全風險的防范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此過程中,雙方必須明確自己的義務,通過善意配合來解決小區治理過程中產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