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業微信群內發言詆毀競爭對手 被判侵犯名譽權
作者: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趙延麗 艾家靜 發布時間:2020-08-12 瀏覽次數:1347
因對一項發明專利存在異議,大江公司創始人韓某與同業競爭的大河公司產生齟齬(均為化名),在行業微信群內用“盜竊”、“無恥”、“垃圾”等詞匯形容對手,結果被訴至法院。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名譽權糾紛案依法判決,韓某公開道歉并賠償原告大河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私信聊天不構成侵權
大江與大河公司屬于同業競爭關系,雙方投資人及專利事項均有所重合。因懷疑自己的專利和項目信息被泄露,大江公司創始人韓某通過微信號“大江水”,在與他人微信私聊、朋友圈評論、以及行業微信群內發言時,直指大河公司“竊取專利”,并向相關部門提起申訴。大河公司發現后訴至法院,要求韓某及大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
法院認為,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行為人因過錯侵害法人的名譽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庭審中,原告大河公司陳述,二被告存在五類侵犯名譽權行為。第一,案涉微信號發給王某的聊天記錄中稱,“這本是我們公司項目,被垃圾公司盜竊”、“盜竊的行為,無恥公司”。承辦人表示,該行為是發生在兩名個人之間的私人微信聊天,雖表述內容因發泄私憤而存在言語偏激不當,但該言論并非在公共場合向不特定對象發布,并不會對原告大河公司造成社會評價度降低的影響。
第二、三項為案涉微信號在他人發布關于大河公司產品的朋友圈下方,評論“盜竊專利”等內容,但原告僅提供截圖,法院于庭審中查看“大江水”原始載體,并未查找到該條評論內容,所以對原告所稱的該兩次侵犯名譽權行為不予認定。
原告所稱第四項行為系韓某和大江公司向相關部門的申訴。法院認為,公民依法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他人的違法亂紀行為,但不得借檢舉、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實而侮辱、誹謗他人。本案中,大江公司向相關部門提交申訴狀,大河公司也向相關部門提交了澄清函,具體事實認定應由相關部門依法核實確認并作出處理決定,大河公司并未舉證相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也未舉證證實因大江公司的申訴行為導致了相關部門對大河公司的評價降低,所以法院對該次侵犯名譽權行為亦不予認定。
微信群發言需謹慎
第五項為“大江水”微信號在原被告公司均涉及的行業微信群中,發布了一條內容為“大河是個垃圾公司,盜竊專利申報項目,無恥的公司!!!!!”信息。
法院對此認為,“大江水”微信號在有數百名業務關聯成員的微信群中,發布損害大河公司名譽的不當言論,韓某雖辯稱屬于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應當客觀合法、文明得體地進行意見表達,且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榮譽權等合法權利,“大江水”該言論并非善意的適當評論,且在本案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所稱的大河公司存在“盜竊專利申報項目”行為,所以“大江水”微信號的該意見表達構成對大河公司的名譽侵權。
本案中,“大江水”微信號注冊時綁定被告韓某的手機號碼,被告韓某確實持有使用該微信號,且于庭審中陳述其對于該微信號發布的信息進行監督管理,所以被告韓某應對該微信號發布的侵犯原告公司名譽權言論承擔法律責任。于是,法院一審、二審均判決如上
【法官連線】
大江、大河兩家公司作為平等的企業法人,均應當遵守法律規定、遵行誠信原則進行民事活動和公平競爭,且應當承擔起企業的社會責任,雙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企業管理人員的言行也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和體現公司精神形象。被告大江公司及韓某認為存在知識產權或他糾紛,可通過法律途徑依法主張,但不能成為隨意發表不當言論侵害對方名譽權、榮譽權等合法權利的理由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