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來]

王洪與劉曉蘭是夫妻,20082月,兩口子來到淮安市清浦區法院遞交一份行政訴狀,理由是王洪將夫妻倆共有的一套閑置房屋賣掉了,而作為房屋共有人的劉曉蘭卻毫不知情,現在購買此房的李偉已經裝修了,自己才知道,劉曉蘭遂以自己也是房屋共有人,王洪在賣房時自己并不知曉,現在自己不同意賣房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市房管局頒發給李偉的房產證,而王洪也主張房屋買賣合同及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王洪的簽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簽,系李偉偽造,而市房管局未經嚴格審查,就將該房屋產權證頒發給了李偉,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亦要求撤銷被告市房管局頒發給李偉的房產證。那么,房產轉移登記申請手續中,有關王洪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還是如其所說系李偉偽造,作為王洪妻子的劉曉蘭真的毫不知情嗎?如果真的毫不知情,已經由市房管局頒發給李偉的產權證是否應該撤銷?

[審理經過]

經過法官審理,案情逐漸明朗。事情經過是這樣的:20082月,王洪與李偉通過房屋中介介紹相識,王洪將自己名下所屬的淮安市區78平方米的二手房住房一套以1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雙方為此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市房管局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共有說明”一欄內,王洪填寫上“此產權歸我個人所有,無其他共有人,如有問題,責任自負”的內容,并在后面署上自己的名字,在辦理過戶后將房屋交付給了李某。但不久,隨著房價的上漲,王洪即反悔,其妻劉曉蘭遂以自己也是房屋共有人,王洪在賣房時自己并不知曉,現在自己不同意賣房為由,阻攔李偉對房屋進行裝修,要求收回房屋,李偉則堅決不同意。20087月,王洪與其妻劉曉蘭訴至法院,以王洪將房屋出售給李偉時,隱瞞了房屋共有人劉曉蘭這一事實,且法院在受理后,原告王洪仍堅稱對房屋買賣合同中落款為其本人的簽名及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有關“共有說明”一欄的填寫內容和落款為其本人的簽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寫,并申請進行筆跡鑒定,法院于20088月,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并提供了王洪的檢材筆跡和樣本筆跡,同年10月,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檢材筆跡與樣本筆跡在一般特征上相同,大部分的細節特征相似穩定,反映了同一人的書寫動作習慣,檢材中王洪筆跡與提供的其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書寫。”王洪對該司法鑒定書不服,要求重新鑒定,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王洪、劉曉蘭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部門不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違法和鑒定結論證據不足等法定情形,故對原告王洪、劉曉蘭的這一請求不予支持,房屋買賣合同及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有關本人簽名和“共有說明”內容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原告王洪和劉曉蘭提出的該房屋系其夫妻共有,第三人李偉未經房屋共有人劉曉蘭同意即進行房屋產權轉移登記,侵犯了共有人劉曉蘭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撤銷產權證的請求,法院認為,在受理房屋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只要相關要件的主體人與房屋所有權申請人一致,申請人又明示無其他共有人,可以認定申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時由所有權人獨立行使,申請人弄虛作假的,責任由申請人自負,而退一步講,即使是王洪對劉曉蘭隱瞞了售房事實,但第三人李偉取得該房屋屬善意取得,王洪的行為不能對抗李偉的善意取得,被告市房管局發證行為是合法有效的,故判決維持被告市房管局頒發給第三人李偉的房屋所有權證。原告王洪和劉曉蘭對該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后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評析]

這是一件當事人不服房產頒證行為行政訴訟案件。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三個:1、原告劉曉蘭作為房屋共有人,主張要求撤銷被告市房管局頒發給第三人李偉的房產證是否應得到支持;2、王洪與李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王洪在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落款署名及填寫的“共有說明”內容是否是其本人書寫,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3、被告市房管局的發證行為是否合法。首先,我們來看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王洪在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的“共有說明”欄內注明“此產權歸我個人所有,無其他共有人,如有問題責任自負?!爆F王洪與其妻劉曉蘭以該房屋系其夫妻共有,房管局及李偉未經共有人劉曉蘭同意即進行該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權益為由請求予以撤銷,根據淮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市區已建房屋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在受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過程中,只要相關要件的主體人與房屋所有權申請人一致,申請人又明示無其他共有人,可以認定申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時由所有權人獨立行使,申請人弄虛作假的,責任由申請人自負?!标P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王洪在訴訟中認為房屋買賣合同及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中的填寫內容及簽名均不是自己書寫,并申請筆跡鑒定,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對送檢筆跡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送檢筆跡與王洪樣本筆跡是同一人書寫,據此,王洪認為第三人李偉偽造簽名和弄虛作假沒有事實根據,對王洪不服鑒定結論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王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部門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和鑒定結論證據不足等法定情形,故對王洪的這一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被告市房管局是法律授權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向申請人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轉移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原告王洪申請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向被告房管局提交了轉讓房屋的權屬證明、王洪與李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房產轉移登記申請表以及買賣雙方的身份證明和戶藉證明,房管局根據王洪和李偉提供的上述材料和文件為其辦理房產轉移登記,符合《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故法院依據上述的規定,作出了判決維持被告市房管局頒發給第三人李偉的房屋所有權證。(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