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是否有撫養請求權?
作者:付陳友 發布時間:2012-05-17 瀏覽次數:621
張某(男)與李某與1998年登記結婚,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經查張某因病喪失生育能力,2007年8月經雙方協商一致,李某通過人工受精的方式順利懷孕。在李某懷孕期間,張某反悔要求李某采取中止妊娠措施,遭到李某反對,張某隨即表示如果李某不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將來所生小孩張某不承擔任何撫養義務。2008年5月李某生下一子取名張小某。2008年7月12日,張某因病住院生命垂危,7月15日張某親書遺囑:將存款36萬元及房屋一套(2001年購買)均贈與張某父母。張某去世后,張某父母與李某因遺產繼承發生糾紛,張某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張某遺囑處理張某遺產。
在本案中,存在兩個關鍵問題,第一問題是張某對李某通過人工受精方式所生的張小某是否承擔撫養義務。第二個問題是張某所立遺囑是否有效?本案應當如何處理?
第一個問題,張某是否應當承擔張小某撫養義務呢?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該規定中對采取人工受精方式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復。本案中,有一個特殊之處是在李某懷孕期間,張某曾反悔并要求李某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且聲明如果李某不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將來所生小孩張某不承擔任何撫養義務。該聲明是否有效呢?筆者認為,張某的聲明是無效的,從法律層面上講,《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張某同意其妻通過人工受精方式受孕,可以表明其有積極的意思表示,張某應當受到該意思表示的約束。張某在李某受孕后反悔,應當征得李某的同意并中止妊娠。如果李某不同意或者沒有采取中止妊娠的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張小某視為張某與李某的婚生子女。張某就應當對李某所生的子女承擔撫養義務,該撫養義務并不因張某的反悔或單方意思表示而免除。張某也不得以其與張小某之間不存在血緣關系而主張免除該撫養義務。從社會倫理層面講,張某的反悔及聲明也是有悖人本精神和社會基本道德價值觀的。因此,張某的聲明是無效的,張某應當承擔張小某的撫養義務。
第二個問題,張某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呢?
我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表明公民可以以遺囑的方式處分遺產且遺囑具有優先性。可以看出本案中,張某的自書遺囑在主體、形式、意思表示方面均無可質疑之處。但是該遺囑在內容上有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處。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張某在遺囑中將房屋、存款贈與其父母,但該房屋購于2001年,應屬張某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只享有一半的產權。存款也是如此,所以張某在遺囑中對其妻所享有的一半房屋產權、存款進行處分應屬無效。其二,《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在討論第一個問題時。我們已經依法得出這樣的結論:張小某應當被視為張某與李某的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權利義務。因此,張小某應當是張某的法定繼承人且是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張某在遺囑中并沒有為張小某留下必要的遺產。因此,應當在張某的遺產中(18萬元及一半的房屋產權)為張小某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后,然后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