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拖年物管費 法院判決給付物管費并承擔滯納金
作者:慶妍 發布時間:2009-09-11 瀏覽次數:1107
本網南京訊:隨著住宅小區的增加,越來越多的小區遇到了同樣的難題----物業管理費收不上來,而幾乎所有的不按期繳納物管費的業主的理由都是同樣的----物業沒有依照協議履行職責。近日秦淮法院審結了一起這樣的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法院判決業主李力強給付拖欠的物管費5873元,并承擔相應的滯納金,對于李力強提出的物業沒有盡職的問題,法院也給出了答案,要求其另案訴訟。
物業:四年的物管費沒交
原告南京集美物業管理服務公司訴稱,被告于
業主:物業未履行好職責
被告李力強辯稱,自己與原告之間的矛盾,主要是因原告不按物業管理協議切實履行職責,導致自己的權益因此受到侵害,不得已才暫停交納物業管理費至今,只要原告將問題解決,同意交清物業管理費,但因物業費不交是原告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擔滯納金。
調查:不交費起因在相鄰糾紛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力強購買的逸華小區15棟401室房屋(系小高層)由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委托集美物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2001年10月13日物業公司與被告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高層住宅按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公共服務費,入住時交納六個月的公共服務費,以后每月初交納當月的公共服務費,不按協議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補交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納違約金。同日被告在《業主公約》上亦承諾簽字。嗣后,李力強每月交付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133.5元。2005年5月,李力強以入住時發現五樓住戶不按規定將空調外機安裝在預留洞外,污染其景觀窗,影響其采光,并帶來噪音系經物管同意后造成,另其屋內墻面裂縫系因物管未及時向開發商報修造成超過保修期等事由,停止交納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2007年3月,逸華小區業主委員會選聘原告為小區物業管理企業,雙方訂立《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乙方的物業管理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由乙方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小高層住宅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按建筑面積1元/平方米/月;業主和物業使用人逾期交納物業管理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應交物業管理費的萬分之五交納滯納金。集美物業公司對逸華小區實施物業管理至今。根據該合同的約定,李力強每月應向物業公司交納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按其住宅建筑面積133.46平方米)計133.5元,但其以物業公司未解決相關問題為由拒絕交納自2002年5月至今的上述費用,物業公司以送達繳費通知書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06年6月5日向秦淮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自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5872.24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五給付自2009年1月1日至給付之日止的滯納金。
判決:物業履約中的瑕疵不能成為拒交物管費的理由
法院認為, 被告所在的逸華小區小區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合法有效,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作為該小區內的一名業主在入住時即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后又由業主委員會代表其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其與物業公司間的權利義務,合同均作了明確約定,被告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繳費義務。 現其對未交納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的事實予以認可,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欠費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項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履行合同義務時存在瑕疵,其可按合同約定另行通過合法途徑主張相關權利,現其以此拒交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反駁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主張的滯納金,鑒于糾紛的產生及原告收費管理中的問題,本院對自原告起訴后至被告給付之日止的滯納金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決:李力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物業公司給付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5873元,按每日萬分之五給付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