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資產“打包”銷售 受讓人起訴銀行觸“禁區”
作者:錢軍 陳和 發布時間:2012-05-14 瀏覽次數:1008
金融不良資產被“打包”出售后,第三手受讓人發現銀行向第一手受讓人受讓期間,收取了巨額“打包”債權,為此向銀行回追款項。5月1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這起不當得利糾紛案畫上句號。
不良資產“打包”轉讓
1993年6月,原海安縣豆制品廠以其所有資產抵押,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貸款。 1996年,原海安縣金屬公司以其所有房地產作抵押,向工商銀行貸款。貸款到期后,金屬公司和豆制品廠均未歸還。
1998年7月和同年11月,豆制品廠和金屬公司分別向法院申請破產,法院亦裁定宣告二單位破產還債。期間,工商銀行向法院申報了債權。
1999年,國家成立華融公司,對中國工商銀行的不良資產進行剝離。2000年12月,工商銀行通過資產打包形式,向華融公司整體轉讓不良債權,其中包括上述破產債權,并通過報刊進行了公告。
銀行違規收取剝離債權
1999年12月、2000年3月,工商銀行兩次接受豆制品廠破產清償款75100元;2001年10月,工商銀行接受金屬公司破產清償款968000元。
2004年10月14日,某綠化工程公司與華融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綠化工程公司以15萬元購買含金屬公司、豆制品廠等10戶企業債權計本金14704095.25元、利息8422431.17元。
2006年9月16日,原告徐某(女)與綠化工程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綠化工程公司將金屬公司和豆制品廠全部債權以62萬元轉讓給徐某。
徐某討取上述債權過程中,發現工商銀行剝離金屬公司債權后,仍向金屬公司收取了巨額破產債權。為此,徐某向工商銀行發出追款函,要求工商銀行將剝離后收取的債權轉退給她。索款未果,引發訴訟。
能否認定不當得利之爭
原告徐某訴稱,被告工商銀行將金屬公司、豆制品廠的不良債權剝離至華融公司后,仍于2000年和2001年通過破產清算組分別取得金屬公司清償款968000元和784730元,其所收款應視為不當得利。我作為第三手受讓人發現這一情況后,向工商銀行發出追款函,但其拒絕退出不當得利。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工商銀行返還不當得利1046430元及相應利息。
被告工商銀行辯稱,剝離銀行不良資產是國家具有行政性的行為,打包處理價格具有不對稱性,受讓人只能就受讓后債權被侵犯事宜主張權利。如果允許受讓人回追受讓前收取的債權,已收回債權很多時候會大于轉讓費,當事人權利義務就會失衡,既不符合市場規律,也是不負責地流失國有資產。
非屬法院主管被駁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國家剝離金融不良債權的戰略目的在于提高國有商業銀行的國際競爭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國有商業銀行的安全。不良債權并非普通債權,而是一種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特別債權,盡管處置時在形式上遵循了市場交易方式,但對其價值和價格的偏離程度以及合理的價格,未有明確和完善的認定機制。因此,不良債權的政策性和商業性剝離以及相關的轉讓行為是在特定時期、特定背景下出現的特殊金融債權處置行為,其所涉及的問題,并非一個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以政策性為主、法律性為輔的社會經濟問題。
華融公司系國務院為收購、管理、處置從中國工商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而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在其參與剝離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中,主體由政府設定,當事人無權選擇內容,資產轉移無對價或者對價不平衡。因而,該法律關系盡管表面上體現為民事形式,但實質上系行政性調整、劃轉行為所引發的法律關系,由此引發的糾紛不屬于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范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徐某的起訴。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銀行與不良資產剝離受讓人之間的受讓關系是否系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我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因此,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我國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案件,只能局限于平等民事關系形成的爭議。
1999年,為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依法處置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加強對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情況的考核,國家組建了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清理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的不良資產。其中,華融公司負責收購、管理、處置從中國工商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以最大限度保全資產、減少損失為主要經營目標。
共識認為,數以萬億的國有金融債權的剝離與處置,絕不僅是國有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受讓人之間簡單的債權轉讓關系問題,更不僅僅是簡單的商事主體之間的私權處分,而是巨額國有資產的流動與利益再分配問題。因此,不能單純地以意思自治為由并以保護私權的名義來評斷不良債權轉讓行為。對于設定法律關系的主體為政府、法律關系內容各方當事人并無選擇權、資產轉移無對價或者對價不平衡的行為,雖然表現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形式,但實質上系行政性調整、劃轉行為所引發的新型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明顯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意思自治形成的法律關系,難以成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號《關于人民法院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中明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于后手受讓人能否以受讓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出讓不良債權的銀行問題,最高法院亦有明確意見。2009年4月3日,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或者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然,受讓人受讓債權行為確定后,如果原商業銀行或前手受讓人繼續收取債權,此時雙方處于平等地位,原權利人繼續收取已轉讓債權構成不當得利。根據上述最高院座談會紀要精神,不良債權已經剝離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被轉讓給受讓人后,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并以此對抗受讓人追索之訴的,受讓人可以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從本案情況來看,被告工商銀行收取不良債權(訟爭債權)發生于原告徐某受讓不良債權之前,不屬于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范圍。同時,依照最高院規定,原告徐某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工商銀行,法院不應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