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萬元貸款被冒領之后
作者:邢光武 發布時間:2012-05-14 瀏覽次數:559
楊鄭辰在泗洪縣郊區經營一家小農場,因擴大規模又資金不足,便申請向泗洪縣某商業銀行貸款15萬元,并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可是由于一時不慎,楊鄭辰不僅沒有拿到15萬元貸款,反而引發了兩場官司,真是花錢買了教訓。
借款15萬到賬
2005年2月15日,楊鄭辰與泗洪縣某商業銀行簽訂《最高額授信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根據貸款人的可能和借款人的需要,自2008年11月20日期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向借款人發放最高額不超過人民幣壹拾伍萬元貸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額內不再簽訂合同;在上述期限內,每筆貸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過上述終止日,每筆貸款金額、用途、期限、利率和還款方式以借據為準,借款借據作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約束力。違約責任約定為: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又未獲展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貸款加收30%利息。該合同簽訂后,楊鄭辰立據向某商業銀行借款,借據載明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為8. 83‰。此后某商業銀行原告將該款匯入由楊鄭辰開具的賬戶中。
煮熟的鴨子飛了
由于銀行取款人較多,楊鄭辰急于跟談一筆生意,在設立賬戶密碼后,便將存折交給自己一位在其貸款的某商業銀行工作的裴陽,孰料,裴陽拿到楊鄭辰的存折之后,于當日分三次以密碼支取的方式從楊鄭辰的賬戶中分別取款5萬、1.7萬元、8.3萬元。楊鄭辰發現其賬戶存款被取后,于2008年11月21日同裴陽交涉未果,遂向銀行相關部門領導反映了情況,但之后銀行認為第三人裴陽與楊鄭辰之間存在表見代理關系。
貸款到期不還而成訟
裴陽領走貸款不久因故離職不知去向,轉眼間借款到期,銀行為保障信貸資金不受損失,及時收回貸款本息,2011年4月11日某銀行向泗洪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楊鄭辰償還貸款15萬元及利息。
楊鄭辰覺得自己冤大了,貸款一分錢沒有拿到還座上了被告席,法庭上他進行辯護并提起反訴。楊鄭辰據理力爭,2008年11月20日自己和銀行確實簽訂了15萬元的借款合同,但是我并沒有實際收到銀行的借款,借款合同是諾成性合同,銀行應該按合同約定支付借款,其后,自己確實在銀行開了賬戶,但是實際上錢被他人領走自己并沒有收到這筆錢,也沒有委托他人代收這筆錢,主要是銀行存在過錯。所以提起反訴,要求銀行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向自己支付15萬元及其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案件審過程中,由于楊鄭辰未按時繳納飯訴費用應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并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判令楊鄭辰銀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法院判決:客戶賬戶密碼泄密承擔主要責任
2011年7月,楊鄭辰再次將某銀行告上法庭,稱自己雖然與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但并沒有實際收到15萬元貸款。該款為被告銀行的工作人員裴陽取走的,原告既沒有提供任何身份證件,也無授權,更沒有將密碼告知裴陽,被告卻將15萬元存款支付本行工作人員,違反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屬違約行為。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儲蓄存款1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某銀行辯稱:該15萬元被第三人裴陽支取,原告認為其賬戶內資金,在未經本人授權的情況下被他人支取,存款利益受到侵害,因原告事先將本人的銀行存折交給裴陽,裴陽也知道原告賬戶的密碼,因此我行完全有理由認為,楊飛與原告之間存在代理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泗洪法院經審理認為:儲蓄合同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約定存款人將其貨幣保存于存款機構,存款機構依存款人的請求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過訂立借款合同的方式獲得被告的貸款,同時原告在被告處開設存款帳戶并設立密碼,之后被告將15萬元貸款資金匯入原告開設的帳戶中,雙方之間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儲蓄合同關系。原告享有憑存折、密碼、身份證等進行通存通兌的權利,并負有保證密碼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義務。如存折發生遺失、毀損、被竊,存款人則應當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密碼泄露或遺忘的,亦應比照前述規定辦理。而被告負有依雙方約定的條件保證儲戶隨時存取款項,并保證其帳戶資金安全的義務。原告因與案外人裴陽系熟人關系,而將存折交于裴陽,之后裴陽于當日分三次以密碼支取的方式從原告賬戶中取款5萬、1.7萬元、8.3萬元。故原告在妥善保管存折、密碼及申請掛失方面存在明顯過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2007)第2號《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單筆人民幣50000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0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而被告辦理存取款業務的經辦人員將取款人裴陽的身份證號碼登記在戶主證件號碼欄內,而沒有按取款憑條中的內容要求,對兩筆大額取款行為進行審核,并按操作規范對戶主陳正祥的身份證信息進行登記記載,同時被告提出取款人裴陽持有原告存折并以密碼方式取款,被告即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抗辯,明顯違反了銀行應審核取款人身份的謹慎注意義務,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但其違約行為是造成原告存款被楊飛支取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應對5萬元及8.3萬元的存款損失負20%的賠償責任,賠償數額為26600元。原告未妥善保管其存折、密碼,是造成其存款被裴陽支取的主要原因,應自行負擔損失的80%。銀行存款利息是銀行按約向存款人支付的孳息,而原告帳戶中的存款本金,客觀上已被案外人裴陽支取,且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與本案儲蓄合同之間并無必然的關聯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8.8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泗洪法院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令某銀行賠償楊鄭辰儲蓄存款損失26600元。
楊鄭辰不服一審判決,于2月14日上訴到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宿遷中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于5月12日達成協議,某商業銀行自愿于5月21日前一次性給付楊鄭辰人民幣68000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