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門衛夜班睡覺時間算作工作時間嗎?如用人單位未經綜合工時審批,執行的是標準工時制,且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睡班”時間加以約定,睡覺時間應計算為工作時間。近日,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件,經法院調解,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延時加班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共計3.5萬元。

2001年,林某與蘇州市物資回收利用總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林某在物資回收公司從事傳達室門衛工作,工作時間自730至第二天730,每天工作24小時,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晚上,林某就睡在傳達室。但是,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睡班時間加以約定。物資回收公司每月通過銀行打卡方式支付林某當月工資,但是從未支付過延時加班工資。

林某認為,物資公司未經綜合工時審批,執行的是標準工時制,且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睡班”時間加以約定,因此睡覺時間應計算為工作時間,20066月至200812月林某工作共計7200小時,超過法定工作時間3924.8小時。因此,林某訴至法院,請求支付2008222之前兩年的超時加班工資。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因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根據蘇勞仲委[20061號文件規定,用人單位的門衛、保安等崗位的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如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工作時間應實行標準工時制,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計算為加班加點時間,用人單位應支付其加班工資。但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門衛、保安的睡班時間雖需履行一定的工作職責,卻無需時刻處于工作狀態,如睡班時間全部計算為工作時間,則不盡公平合理,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合同中約定睡班時間折算一定的有效工作時間。本案中雙方無并未在合同中對“睡班”時間加以約定,睡班時間仍應全部計算為工作時間。經過法院調解,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協議,由被告物資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某20066月至20082月延時加班工資、節假日加班工資共計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