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20069月,家住南通市崇川區的小李接到了崇川區法院寄來的小孫要求與他離婚的起訴狀和應訴通知書。小李認為,自己和小孫是同居關系,沒有登記過結婚,她怎么會起訴我離婚呢?經過一番查證,小李發現了1998420海門市王浩鎮人民政府為自己與小孫辦理的結婚證。為此,小李一紙訴狀將鎮政府告到法院,要求撤銷結婚登記。今年115日,海門市人民法院對這起婚姻行政登記糾紛案進行了公開審理,并當庭作出一審裁定,駁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訴。

在法庭上,原告小李認為,我與第三人小孫的戶口均在南通市崇川區,從未在被告轄區內居住、工作過,也沒有向被告申請過結婚登記。在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小孫與我的離婚訴訟后,我才知道被告鎮政府于1998420為我與第三人小孫辦理了結婚證。被告鎮政府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顯然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程序違法,法院應當予以撤銷。

被告鎮政府認為,鎮政府為原告小李與第三人小孫辦理結婚登記是在1998420,原告現在提出撤銷結婚登記的訴訟,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法院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海門市王浩鎮人民政府于1998420作出蘇王字第120號結婚證,該結婚證載明結婚登記人為本案原告小李與第三人小孫。被告鎮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小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2006913,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小孫起訴小李的離婚訴訟。小李于20061130向被告鎮政府提出了異議,被告下屬民政辦公室出具了“經查檔案中無此證的原始資料”的說明。20061227,原告小李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原告小李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鎮政府作出被訴婚姻行政登記行為的時間是在1998420,被告鎮政府對此沒有異議。原告小李原先不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知道后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依法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遂依法作出了前述駁回小李起訴的一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