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解釋》)第二十九條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采取了“繼承喪失說”,確定死亡賠償金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此,一部分法律實務工作者據此認定死亡賠償金應作為遺產處理。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該條規定明確界定了遺產的范圍,即以公民死亡時所有的財產為限,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的特殊規定,如該條第(六)項中的財產權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及最高法院(1987)民他字第52號《關于保險金能否成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中關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的規定。而死亡賠償金在公民死亡時并不存在,故也不屬于該條第(七)項中“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因此,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處理,在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找不到依據。

根據最高法院《人損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從該條設計的計算方式也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勞動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個人消費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這與遺產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該條規定雖采取“繼承喪失說”,確認死亡賠償金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屬于財產損失賠償,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死亡賠償金是遺產的結論。事實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賠償請求權,并不存在生活實態上可以填補的利益損失,需要填補的乃是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生活資源的減少和喪失,死亡賠償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賠償,不應屬于死者的遺產范圍。

按照當今民法學界通說,死亡賠償主要是對繼承喪失的賠償和對扶養喪失的賠償。受害人如沒有死亡,便沒有死亡賠償金的發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則其民事主體資格也消亡,民事關系也就無從發生。只有在死亡這一法律事實出現時,才在加害人與受害人親屬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才有死亡賠償金的發生。既然死者不再是權利主體就無需進行救濟,近親屬依其與受害人之間的親屬關系,直接享有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已經死亡,如果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就可能認為死者本人還取得了財產。向不存在的民事主體賠償,在法學理論上也存在障礙。故死亡賠償金是專屬于死者近親屬的財產。

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處理,與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精神也將發生沖突?!痘橐龇ā穼Ψ蚱挢敭a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與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相結合的模式,以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為主。根據最高法院《人損解釋》,死亡賠償金是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那么,在死者已婚且沒有約定婚后所得財產為其一方所有的情況下,這部分收入當中就應該有其配偶的份額。因此,將死亡賠償金作為遺產處理,勢必將侵犯死者配偶的合法財產權利。

2005322,最高人民法院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號《關于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內容為:“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痹搹秃m系個案答復,但也充分體現出不宜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遺產的價值取向,對審判實踐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誠然,無論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遺產與否,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導致權利失衡,因為死者親屬和債權人都想通過死亡賠償金來實現自己的權利。筆者認為,確定死亡賠償金不作為遺產,這樣處理更人性化、更公平合理,也可以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現代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