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閘一酒駕司機撞人后拖行數百米致人死亡案件,53日,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201110232155時左右,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途經南通市蘆涇路黃海路路口南側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因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致所駕車前部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戴某、紀某,其車輛擋風玻璃當場破碎、前保險杠損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未作停頓即駕車逃逸,被害人紀某被撞倒昏迷于路邊,后經鑒定為輕傷。被害人戴某被撞倒后掛在被告人的汽車底部并被拖帶至南通市黃海路國棉一廠北大門附近路段,拖行距離長達650米,被告人繼續駕車逃逸。當晚2203分左右,路人發現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戴某后,即刻報警。南通市急救中心值班醫生接到指令后趕至現場,經查看,被害人神智消失、呼吸停止,后送醫院搶救無效。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逃逸后將事故車輛停放于其住處附近,并吩咐其妻子和兒子將事故車輛的方向盤擦拭干凈,其本人當夜逃至如皋市,次日早晨在其朋友陪同下請人更換了因碰撞破碎的汽車前擋風玻璃。1024日,在朋友勸說下,陳某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閘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陳某當庭認罪,但其辯護人認為,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結論僅確定被害人系胸腹腔多臟器損傷死亡,沒有直接明確被告人的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被車輛一次性撞擊導致多臟器損傷后死亡,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應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犯罪情形論處。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給予從輕處罰;其系酒后駕車肇事,且造成另一被害人輕傷,酌情從重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節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鑒定意見以及其他證據證實被害人戴某被掛在肇事車輛底部拖行650米,長時間與地面、車身等摩擦、擠壓,造成面部、軀干及四肢大面積的皮膚軟組織擦傷、缺損,骨質暴露,多處肋骨骨折,胸腔輪廓變形,肝、脾、腎及腸系膜、腸袢破裂,導致胸腹腔多臟器損傷而死亡,該損傷非單方向作用力的撞擊所能形成。因此,應對被告人陳某在肇事后逃逸未及時停車采取救助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節加以認定。故法院一審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