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的電動四輪車撞傷人,肇事者向傷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去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肇事者系無證駕駛為由予以拒絕,肇事者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最近,泰興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予以理賠。

 

20128月初,泰興市的李某購買了一輛時風牌電動四輪車,并為該車在泰興市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8250時起至201382424時止。20121121801分,李某駕駛該電動四輪車與王某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后經調解,李某向王某支付了10000元賠償款。李某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但遭拒,李某遂訴至泰興市人民法院。

 

對李某的起訴,保險公司認為,李某駕駛電動車需要持有駕駛證,但其在事故發生時未取得駕駛證,屬于無證駕駛,根據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泰興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事故中當事人駕駛的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以及是否屬于無證駕駛,應由交警部門確認,事實上交警部門已對本案所涉發生的事故作出責任認定,并未將李某駕駛的電動四輪車認定為機動車,亦未認定李某屬于無證駕駛。現階段,我國并未強制要求電動車駕駛人員必須取得相應駕駛資格,被告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對這一點是明知的,在承保時對駕駛資格問題也并沒有審查,直接接受了李某的投保并收取了李某的保險費,現被告保險公司以李某無證駕駛為由拒絕理賠,顯然沒有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三、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實其曾就相關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及后果向李某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相關保險免責條款依法應認定為不生效。綜上,泰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險理賠款6000元,

 

法官說法:承辦法官表示,目前上路的低速電動四輪車,不掛牌,不上保險,部分駕駛員也沒有駕照,必然會給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的隱患。盡管目前國家尚未出臺與之相適應的統一管理標準,但依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安全技術運行條件》的相關規定,電動四輪車應歸于機動車范疇。一旦發生傷亡交通事故時,將把這種電動四輪車歸于機動車范疇進行處理,構成刑事犯罪的,還要追究駕駛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