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項目調解股權糾紛 簽字作保鄉長被判還款
作者:李敘敘 發布時間:2013-12-02 瀏覽次數:439
2011年1月30日,原告涂某與被告付某及孫某、付某某等四人合伙成立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共同開發某鄉“湖畔家園”小區項目。在開發經營過程中,股東之間經營理念生重大分歧矛盾重,涂某欲轉讓股權退出公司,但一直未能協商談妥。為了化解股東之間的紛爭,推進項目的開展建設,當地鄉政府張鄉長積極從中斡旋調解。
2011年7月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并在張鄉長的簽字見證下,涂某如愿以償將自己在公司的13%股份轉讓給陳某。由于付某與陳某之間存在一筆債務,經涂某、陳某、付某三方一致同意,其中70萬元的股份轉讓款由付某負責償還。2011年7月26日,付某出具借條一份給涂某,并由被告張鄉長提供擔保。后該款未能及時清償,涂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張鄉長在訴訟中一再辯稱,我是受鄉政府委托,對原告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進行調解,調解方案也經鄉政府集體研究,簽字擔保行為系政府法人行為,不是我個人行為。我在借條上先以證明人身份簽名,后在涂某的一再要求下才簽名為擔保人的。經查,張鄉長確系受鄉政府委托進行調解,但鄉政府并未授權其簽字擔保。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涂某在股權轉讓中,通過與陳某、付某的協商,最終由被告付某出具借條,被告張鄉長簽字擔保。因無證據證明張鄉長簽字擔保行為系受鄉政府委托,政府機構也不不能作為適格的擔保人,理應由其個人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付某、張鄉長連帶償還原告涂某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