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案情】申請人繆某與被申請人丁某系姑表兄妹關系,屬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雙方于1999年1月登記結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2013年4月,繆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宣告其與丁某婚姻無效。法院審理后認為,繆某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點評】申請人繆某與被申請人丁某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屬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婚姻無效正確。

  【案例二】父母離異后,年滿十周歲子女有權選擇隨父或母生活

  【案情】王某與丁某2011年6月離婚時約定,婚生子丁某某隨王某一起生活,丁某一次性給付婚生子撫養費28000元。2013年9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變更兒子的撫養權,隨其生活。法庭上,年滿十周歲的丁某某明確表示愿意和母親王某生活,法院判決同意王某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

  【點評】離婚后對子女的撫養,應當從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離婚時王某與丁某約定婚生子隨丁某生活,現丁某某已年滿十周歲,有權選擇隨父或母一起生活,其明確表示愿隨王某生活,應充分尊重被撫養人丁某某的意見。法院從有利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對王某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案例三】財產分割協議應當依約履行

  【案情】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陳某在泰州市姜堰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時雙方約定陳某補償李某人民幣2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每年8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幣50000元,直至給付完畢為止。雙方離婚后,陳某給付了2012年度的補償款50000元后拒絕履行。法院判決其繼續履行協議。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時約定陳某給予李某一定的經濟補償,該約定是原、被告雙方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協議達成后,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陳某應當依約履行。

  【案例四】違反忠實義務被起訴離婚,應當支持

  【案情】陳某與李某于2010年1月7日登記結婚。2012年2月,李某生一女。后陳某懷疑女兒非其親生,獨自向醫院提供樣品進行親緣關系鑒定。醫院鑒定認為陳某與其提供的樣品之間不符合遺傳定律,陳某遂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本院根據陳某的申請,委托江蘇省蘇北人民醫院對當事人分別與其女之間有無親子關系進行親子鑒定,鑒定結論為陳某與李某所生女之間無親子關系。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李某與他人生女,違反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傷害了夫妻感情。案經法院調解雙方仍不能和好,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判決準予離婚,同時判令李某返還陳某支出的小孩撫養費、承擔親子鑒定費用、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正確。

  【案例五】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該贈與合同不得撤銷

  【案情】徐某與丁某離婚時約定將位于泰州市姜堰區溱潼鎮某小區102號的汽修廠和音樂茶社的產權贈與婚生子被告小徐所有。后徐某一直未將房屋交付給已長大成人的小徐,也未辦理過戶手續。2013年5月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贈與合同。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徐某與丁某離婚時將兩人共有財產贈與給子女,既是雙方解除婚姻關系時對財產的處理,也是雙方對子女所盡的撫養義務。雖財產權利尚未轉移,但該協議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得隨意撤銷。

  【案例六】收養關系解除,養父母有權要求養子女補償

  【案情】蔣某賢、王某蘭1987年2月收養了出生不久的蔣小某,2004年蔣小某十七歲時回到生父母身邊。2013年5月蔣某賢、王某蘭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蔣小某的收養關系,并要求蔣小某給付生活費180000元。經法院調解蔣小某補償養父母在收養期間所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50000元,雙方解除收養關系。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收養關系。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成年的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所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補償收養期間所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法院調解蔣小某補償養父母在收養期間所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50000元并解除收養關系正確。

  【案例七】老人要求與子女共同居住,應予支持

  【案情】鄭某今年77歲,生有兩子三女,長期與二兒子衛某一家生活在泰州市姜堰區姜堰鎮某小區8號樓203室。2013年4月,衛某以子女應輪流贍養老人為由,要求鄭某到其他子女處生活,并反鎖門屋,不準老人進門。老人遂訴至法院要求五個子女每月承擔贍養費,并確認其享有對原住房的居住權。法院調解未果后,判決鄭某繼續居住于原住房內,二兒子衛某須提供方便,不得干涉;另根據姜堰區城鎮居民的生活標準,酌情確定五個子女每月給付老人贍養費150元。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對老人的贍養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包括對老年人生活上無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給予慰藉,還應當滿足老年人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下的特殊需求。鄭某要求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應予支持。

  【案例八】合法有效的遺囑,應當保護

  【案情】被繼承人許某與于某(2004年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兩個子女,即原、被告二人。2012年11月,許某在家中立下“代書遺囑”并捺指印,由鄰居黃某和法律工作者譚某見證,法律工作者全某代書,該遺囑明載:“立遺囑人:許某,女,1927年12月生。因我生育了兩個子女,兒子叫于某,女兒叫于某某,為了防止兒女為房產爭執,立遺囑如下:由于我的兒子對我不照料,不聞不問,我這六、七年的生活、生病都是女兒服侍照料,經我慎重考慮將屬于我的財產包括房產歸女兒所有,兒子不得對屬于我的財產享受權利”。2013年1月,許某病故。同年4月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按其母遺囑繼承房產。法院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點評】公民可依法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根據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被繼承人王某立遺囑時思維正常,未受脅迫、欺騙,有三個無利害關系人見證,并由其中一個法律工作者代書遺囑,所立的遺囑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繼承人王某因文化程度等原因,雖未能簽名,但在遺囑上捺有指印,原、被告對所捺指印并無異議。因此,被繼承人王某所立的遺囑真實、有效,法院判決按遺囑繼承處理合法。

  【案例九】子女生活成本增加,有權要求父母增加撫養費

  【案情】徐某與劉某于2008年離婚,約定婚生女徐某某隨母親劉某一起生活,徐某一次性給付劉某子女撫養費10000元。2010年11月,徐某某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經法院調解,徐某從2011年1月起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今年6月,徐某某進入高二年級學習,再次起訴要求增加撫養費。法院受理后查明,徐某某高中一年級花去學費、住宿費、書本費、在校伙食費等9536元,徐某每月支付300元撫養費明顯偏低,法院最終判決徐某和劉某每月共同支付徐某某的撫養費900元,至其能獨立生活為止。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本案中,徐某與劉某離婚,徐某雖一次性給付子女撫養費,但因情勢變化,生活成本增加,徐某某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請求合情合理,法院判決其增加撫養費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十】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

  【案情】王某萍與王某系姐弟關系,均為林某與王某林之子女。2001年12月,王某林立遺囑一份,將夫妻共有的房屋中屬于自己的份額指定由兒子王某繼承。王某林于2002年去世。繼承人未分割遺產。2009年2月,王某萍與弟弟王某、母親林某繼承析產協議約定:王某自愿放棄遺囑繼承權,將原屬王某繼承的遺產中坐落于姜堰鎮府南新村上下各一間47.16平方米房屋歸姐姐王某萍所有,姐姐補貼弟弟35000元。2013年7月王某萍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法院判決支持其訴求。

  【點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王某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放棄遺囑繼承,不違反法律規定。王某和王某萍、林某作為王某林的法定繼承人,對王某所放棄繼承的遺產及屬林某所有的部分房屋協商進行分割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