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有精神障礙的男子跟隨送葬者到墓地玩耍,看見下葬的骨灰盒中放有手機、玉佩等貴重物品,頓時起了盜竊之心,于隔日上午潛入墓地毀壞了墓碑,挖出骨灰盒,將里面的玉佩和手機盜走,將骨灰盒毀壞扔掉。逝者的親屬發現這一情況后,悲憤之下到法庭訴訟維權。1122日,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原告訴被告一般人格權糾紛案。

 

法院經審理查明:李達朝生前與楊必芹系夫妻關系,李英、李懷同系李達朝和楊必芹的子女。20121011日,李達朝去世。1012日,楊必芹及女兒李英、李懷同從本鎮公墓購買墓穴,鎮殯葬管理辦公室收款2200元。1014日,楊玉芹為亡夫舉行葬禮,請來樂器班子在前頭奏哀樂,李達朝親屬披麻戴孝捧著骨灰盒去墓地安葬。到達墓地后,楊必芹將丈夫生前所用的手機和一個家傳玉佩放進骨灰盒內一同下葬,正巧被本村跟隨看熱鬧的癡呆農民郭軍看見了,郭軍起了盜竊之心,1016日上午,李達朝墓地被郭軍破壞,隨葬手機和玉佩被盜。楊必芹及其女兒李英、兒子李懷同得知這一情況后,悲憤交加,到法庭訴訟維權。

 

三原告訴稱:三原告的親屬李達朝于20121011日去世后,于20121014日被安葬在橋頭鎮公墓,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收取墓地管理費2200元。20121016日上午,因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致使李達朝的墓地石板和墓碑被郭軍砸壞,隨葬手機和玉佩被盜,骨灰盒和部分隨葬物品被毀壞,骨灰也被灑落在外。此事給三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現要求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郭軍及其父母郭云俊、呂翠芝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20000元。

 

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辯稱:我政府收取原告2200元是事實,但2200元不是管理費而是墓穴墓群費,我政府只是義務管理。我政府早已在墓地門口張貼了安葬須知,不容許貴重物品進行安葬,三原告在李達朝的墓穴里安葬貴重物品導致墓穴被盜,對此負有主要責任。  

 

被告郭云俊辯稱:我和呂翠芝系被告郭軍的父母。事發當天,三原告的親屬李山打電話告知我,說李達朝的墓穴被郭軍砸壞了。我趕到現場后發現墓穴確實被砸壞,但現場什么狀況我沒有注意。我找到郭軍時,發現其手里拿著一個手機,便向其詢問相關情況。因為郭軍平時癡呆,說不清楚情況,只說明手機是其在路上拾到的。后來考慮到與三原告系莊鄰關系,平時關系還不錯,我才對李達朝的墓穴進行了維修。被告郭軍一字不識,不會算術,平時行為舉止不正常,不能與人正常交流,也沒有工作和收入,平時就在街上流浪。我曾經帶被告郭軍到醫院檢查,醫生說他腦子不正常。所以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被告郭軍破壞三原告親屬李達朝墓地,給三原告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被告郭軍應給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因被告郭軍有精神障礙,其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郭云俊、呂翠芝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系鎮公墓的管理人,其在對墓地管理期間因未盡到管理職責,致三原告親屬李達朝在被安葬不久墓地即被破壞,也應給予三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綜合考慮被告郭軍采取侵害行為的手段、場合、方式等具體情節及侵權行為對三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及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和郭軍的過錯程度,三原告的精神撫慰金酌定為5000元,其中由被告橋頭鎮人民政府賠償2000元,由被告郭云俊、呂翠芝賠償3000元。調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橋頭鎮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2000元;二、被告郭云俊、呂翠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三原告精神撫慰金3000元;三、駁回三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文中人物為化名)

 

老徐說案

 

癡呆漢盜墓葬品  監護人、墓地管理者共同擔責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7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楊必芹的丈夫死亡后,其近親屬楊必芹、李英、李懷同將其生前遺物手機、玉佩作為陪葬物品安葬在橋頭鎮公墓的墓地。患有精神障礙的郭軍在死者安葬期間發現陪葬的財物,將隨葬品盜取,并將死者的骨灰拋灑,實質上給死者親屬的精神造成了相應的損害。郭軍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其實施的侵權行為,依法應有其監護人承擔。

 

原告親屬去世后,在被告橋頭鎮政府經營的墓地安葬,并支付了墓地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雙方形成墓地使用、管理及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橋頭鎮政府對原告親屬的墓地及骨灰盒應承擔管理、看護、清潔等義務。被告橋頭鎮政府作為墓地管理者沒有盡到管理看護義務,致三原告親屬李達朝死亡后在被安葬不久墓地即被破壞,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是死者親屬祭奠追思的寄托,骨灰灑落必然導致死者親屬精神和情感遭受損害的嚴重后果。雖然損害后果是盜墓者的侵害行為導致,但被告橋頭鎮政府作為墓地管理者,同時屬于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不能完全履行管理看護義務,原告作為受害人有權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橋頭鎮政府應在過錯范圍內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