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某物業公司組織的年終聯誼會上,該公司項目經理鄭某飲酒過量被送回家中,家屬在半夜發現情況有異,趕緊將鄭某送往醫院搶救,最終鄭某因搶救無效死亡。后死者家屬與死者生前所在物業公司及參加聯誼會的另外兩個同事趙某某、周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賠償搶救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

 

20131126日,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黃巷法庭就這起生命權糾紛作出一審判決: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法院酌情確定被告物業公司承擔鄭某家屬主張的各項的10%的補償責任,駁回鄭某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

 

鄭某與妻子劉某均在無錫某物業公司上班,201322日(農歷春節前),該物業公司依慣例組織中層干部在某酒店會餐,鄭某與妻子劉某作均參加了此次會餐,但二人并未同桌。會餐時,鄭某除自己喝白酒外,還與其他人相互敬酒,但并無無錫某物業公司的人員向鄭某強行灌酒。會餐結束時,鄭某已經喝醉,雖然尚有意識,但不能自己走路。妻子劉某見狀,遂叫其子鄭某某聯系了一輛車子將鄭某送回家中,無錫某物業公司職工沈某某亦在車中。鄭某回家后即倒在床上睡覺。

次日凌晨,劉某發現鄭某情況有異,即將鄭某送往無錫市錫山人民醫院(以下簡稱錫山醫院)搶救,入院時,錫山醫院對鄭某進行了檢查,檢查結果為BP(血壓)測不出、HR(心率)為0/分鐘、SPO2(氧飽和度)為0%R(呼吸)為0/分鐘,已無生命體征,醫院對鄭某施以按壓和注射腎上腺素等搶救措施,醫療費共計789.10元,搶救到凌晨403,鄭某仍無生命體征,錫山醫院遂于凌晨406宣告鄭某死亡。在錫山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上載明的死亡原因為猝死。

 

鄭某死亡后,鄭某的家屬領取了鄭某社會保險費的個人帳戶儲存余額3763.1元、喪葬費6000元、撫恤費16000元,合計25763.10元。鄭某的家屬還從無錫某物業公司領取了現金20000元。

 

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無錫某物業公司作為公司年終聯誼會上的組織者,組織員工在過年前聚餐是好意。聚餐期間,鄭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酒量及身體狀況應有充分的認識。同時,聚餐時無人向鄭某強行灌酒,聚餐結束時,鄭某雖已醉酒,但其妻子與兒子未將其送入醫院,而是送回家中,說明其妻子、兒子根據鄭某在聚會結束時的狀態,判斷不需將鄭某送至醫院治療。那么,不應苛求無錫某物業公司應在鄭某醉酒后將其強行送至醫院治療,應當認為無錫某物業公司已經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鄭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該意識到過度飲酒將給自己帶來的后果,卻沒有引起高度重視,對于醉酒應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但考慮到鄭某系參加本公司的聚餐而醉酒,醉酒后當天夜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猝死,尚不能完全排除其死亡與之前飲酒之間的因果關系,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法院酌情確定由無錫某物業公司補償鄭某近親屬10%的損失以慰生者。鄭某生前的同事趙某某、周某某并未有強制灌酒等侵權行為,他們也僅是無錫某物業公司的員工,對于鄭某的死亡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綜上,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法官寄語:在現代社會,“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個民事主體所應遵守的普遍性義務,沒有合法依據或者法律授權,不得損害他人的民事權益,否則就可能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明確規定了承擔一般侵權的責任負擔方式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所以在一般侵權案件的訴訟中,都是由被侵權人來提供證據證明他人實施了侵權行為造成了其損失,否則即應當舉證不利的后果。同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從另外一個方向明確了,即時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被侵權人也有自己的過錯,則可以按照相應的比例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雖然無錫某物業公司是集體活動的組織者,但是其在聯誼會結束后,安排員工與鄭某家屬一起將鄭某送回家,且整個過程都有鄭某的家屬在場,鄭某的家屬也沒有提出送鄭某去醫院治療的要求。可以看出,公司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苛求物業公司必須將鄭某送往醫院治療,所以法院判決物業公司不需要承擔死者家屬主張的相應賠償責任。但是,鄭某的死亡畢竟是在公司組織的聚餐后的較短時間內發生的,為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對生者的安慰,法院酌定由無錫某物業公司承擔了10%的補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