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建房事故多 安全防范松不得
作者:王新兵 發布時間:2013-11-29 瀏覽次數:550
日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農村房屋翻建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建房戶與瓦工頭分別被判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今年以來,此類案件已經發生十多起。
被告馮某家原經申請批建的位于如東縣袁莊鎮鐵果門村九組93號,坐北朝南樓房后側的廚房,因嚴重老化影響使用,馮某與其妻將其拆除后,準備新建廚房。2011年6月中旬,被告馮某夫婦就新建廚房及通道事宜分別與本村的瓦工高某、木工孫某商量,取得基本共識后,交由被告高某負責土建瓦工項目施工,孫某負責土建木工項目施工。瓦工項目口頭約定:以點清工方式計算工時,無論大、小工,每人每工均為70元。施工機械、腳手架由高某提供,不另行計算費用。木工項目口頭約定:以點清工方式計算工時,無論大工、學徒工,每人每工均為70元。被告高某未取得村鎮建筑工匠培訓合格證,農閑時經常從事承建村、鎮民房建筑。原告孫某系個體木工,經常承包他人承建村、鎮民房建設工程中的木工項目。
馮某在沒有獲得村、鎮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在樓房東側新建一間廚房(平房)。2011年6月26日下午開工時,廚房及通道建設的大致情況為:廚房墻體、通道兩側隔斷墻體砌筑完畢;廚房人字型桁條鋪設完畢,木工正在鋪設椽子;廚房與樓房東墻連接的過道人字型屋頂,北側三根桁條鋪設完畢,瓦工趙某、佘某站在靠近樓房東墻面約50CM的腳手架上(腳手架站立板共兩塊排成一字型,長度均為420CM左右,兩頭鋪在通道隔斷墻上,中間連接處分別與一根豎立竹桿捆綁固定,高度距地面約350CM),兩人配合(趙某居南、佘某居中)用工具向墻體鑿南側第二架桁條洞。14時左右,原告孫某為固定北側三根桁條,上腳手架(居北)釘第一根椽子過程中,捆綁固定腳手架的豎立竹桿及兩塊站立板突然斷裂,致孫某和瓦工趙文才、佘明福倒地受傷。如東縣公安局袁莊派出所接到報警后速派員趕赴現場,進行勘察、調查取證。
原告孫某受傷后,即被送往如東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腰2椎體粉碎性骨折,胸部外傷,肺挫傷。兩次住院共花去醫療費人民幣62323.07元,被告馮某墊付5000元。原告的傷情經相關司法鑒定程序,評定被鑒定人孫某腰2椎體粉碎性壓縮性骨折伴椎管狹窄術后的診斷成立,目前其腰部活動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
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如下判決:一、原告孫某因受傷致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111107.80元,由被告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人民幣38887.73元(扣除先行墊付的5000元,實際還應賠償33887.73元);由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人民幣44443.12元。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點評:隨著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上世紀九十年代建筑的老式樓房現在普遍進入了翻建與重新裝飾的高峰期,與之相應的是由于安全意識的缺失與安全措施的不到位,因此而出現的人身傷亡事故也頻繁發生,由此而引起的訴訟也居高不下。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告孫某于2011年6月26日14時左右,在被告馮某家從事廚房、過道木工活計,因腳手架突然斷裂摔落至地面而受傷的事實不爭,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馮某將新建廚房、過道工程分別交由被告高某及原告孫某完成,各方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2、誰應當對原告孫某在作業過程中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馮某將新建廚房、過道工程分別交由被告高某及原告孫某完成,各方之間形成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法院認為,在村、鎮二層及二層以下民房建筑工程中,房主與包工頭(合作承攬的負責人)之間屬承包法律關系還是承攬法律關系的問題,綜合承建工程的主體資質、標的物的性質、管理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建設審批程序、土地規劃等因素,將此界定為承攬法律關系范疇。由此,可以確認被告馮某與被告高某之間就涉案廚房、過道新建的土建瓦工項目形成承攬法律關系。至于被告高某與共同做工的瓦工(包括小工)之間到底屬于雇傭關系,還是屬于合作(合伙)承攬關系,均不影響本案中與被告馮某之間存在承攬這一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綜觀被告高某參與協商工程事宜、負責聯系施工人員、提供施工機械及腳手架的事實,對其他共同做工的瓦工而言,即使屬于合作承攬,也是負責人和組織指揮者。《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建筑工匠需要多項專業工種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須要有相應專業工種工匠的組合,并確定協作內容后,方可承建。即:在承攬村、鎮民房建筑工程中,通常由瓦工、木工、水電、線飾等諸多工種組成,瓦工包工頭或負責人為工程的組織、指揮者,起著主導作用,而其他專業工種則屬配合工種。因此,相關行政法規及行業規范規定,建筑工匠(瓦工包工頭或者負責人)必需具備相應資質方可承建工程,配合工種則依附于建筑工匠資質而從事本專業的施工。綜上,本案中房主馮某雖將木工項目交由原告孫某完成,并獨立與房主結算報酬,但并不因此改變其屬于配合工種的屬性。其在作業過程中,仍應服從工程的總體安排,配合施工進度和保證施工質量,而瓦工頭或者負責人應給予提供施工便利條件,保障施工安全。
關于爭議焦點二,誰應當對原告孫某在作業過程中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作為定作人的馮某,未經批準擅自新建廚房及過道的行為,違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規的管理性規范,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系。其在定作選任中,沒有對承攬人的資質履行審查義務,也沒有提醒承攬人作業過程中注意施工安全,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有證據證明涉案腳手架中的部分材料由定作人馮某提供,原告受傷是由于捆綁固定腳手架的豎立竹桿突然斷裂,從而導致兩塊站立板斷裂摔落所致的說法,是根據現場人員(包括原告)推測而形成,并非鑒定結論。因為斷裂過程發生在瞬間,兩塊站立板和豎立竹桿中,無論那塊站立板或者竹桿斷裂所引起的延伸作用,均能夠造成損害結果發生時的現場景象。由此,不能排除最先起作用的腳手架材料是由定作人馮某提供的可能性。對此,定作人馮某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法院綜合認定其承擔35%的民事責任。作為承攬人的高某,對涉案工程負有組織、指揮責任,對其他配合工種負有提供施工便利條件,保障施工安全的義務。而其未能窮盡職責,在腳手架搭建上,一是沒有嚴格按照施工操作規范要求進行架設;二是沒有考慮到涉案腳手架系負重作業這一特點,主觀上對選材及架設沒有引起足夠重視。其過錯是顯而易見的,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法院綜合認定其承擔40%的民事責任。作為原告孫某,長期從事木工作業,在對木質材料的認知程度上,要明顯強于一般人員。當上腳手架作業時,明知腳手架上有其他兩名瓦工正在負重作業,仍粗心大意、盲目自信,造成腳手架斷裂摔傷的結果,主觀上也存在過錯,應對損害后果承擔25%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構成要件,故對原告孫某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之訴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