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在的村委會未能指定監護人,以至于發生監護人爭議后訴至法院。近日,句容法院根據新的民訴法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查,2011年,被告劉大的弟弟劉二被查出患有精神殘疾,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為被告劉大。20135月,原告王某經人介紹與劉二相識并登記結婚,為了更好地照顧患有精神殘疾的丈夫,原告王某多次要求將監護人變更為自己,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絕。于是原告王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將監護人變更為自己擔當。

 

經法院審理后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依次由下述人員擔任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上述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案中原、被雙方就監護人問題產生爭議,依法先應由劉二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在夏某的近親屬中進行指定,對村委會的指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原告在該村民委員會尚未指定夏某監護人的情況下,即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依法應不予受理。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