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經理簽章出具欠條 公司理應承擔還款責任
作者:葉飛、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3-11-27 瀏覽次數:634
泰州一瓦工包工頭吳某承包了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的瓦工施工工程,在工程結束后,該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李某向吳某出具了欠條一份,并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后吳某持上述欠條到建筑公司討要工程款時,建筑公司卻說李某的行為并非代表其公司的行為,因為李某系偽造了其公司的印章與吳某簽訂施工合同的,故其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吳某無奈之下將該建筑公司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項目經理的行為應為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該建筑公司承擔,故依法判決該建筑公司承擔給付吳某126660元工程款的法律責任。
經查,2008年7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與龍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承建龍冉公司1號倉庫的所有基建工程,李某作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了字,合同中李某的職務為項目經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部分由原告吳某承包施工,瓦工工程結束后,李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吳某出具了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某在龍冉裝飾材料倉庫瓦工工資計人民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整,¥113160。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泰州項目部(以下簡稱建筑公司泰州項目部),欠款人李某,09.5.14.”,并加蓋了建筑公司泰州項目部的公章。因1號倉庫以前的地面工程承包人于某所做的地面工程質量出現問題,李某交由吳某進行維修,并于2009年7月15日在欠條上注明“另加老于手記壹萬叁仟伍佰元整。”2010年6月18日建筑公司出具申明表示“建筑公司承當的龍冉公司1#倉庫工程價款已結算完畢,以后有關本工程發生的一切債務均與龍冉公司無關”。2010年7月15日原告訴至泰州市高港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所欠工資及維修款126660元。根據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的報案“其公司一掛靠工程承包商李某偽造其建筑公司泰州項目部印章,以其建筑公司名義在外借款、欠賬,總額達200余萬元”,2010年8月2日響水縣公安局決定對建筑公司印章被偽造立案偵查。高港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涉嫌偽造被告單位公章,并不能否定原告吳某在龍冉公司1號倉庫做瓦工工程的事實,而且龍冉公司就1號倉庫工程價款已經與被告公司結算完畢。李某涉嫌偽造公章,屬于李某與被告之間內部管理關系,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價款126660元。被告不服上訴,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2012年4月17日原告撤回起訴。2013年7月4日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函告高港法院表示,“我局曾收到響水縣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一份,內容是:經對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的偽造建筑公司印章案進行審查,認為該案的行為地和結果地均在泰州開發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將該案移送泰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管轄。我局經審查,至今未對建筑公司印章被偽造案立案偵查。特此函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吳某再次訴至高港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江蘇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666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作為被告的項目經理,具體負責被告承建的龍冉公司1號倉庫的工程。李某就上述工程中的費用結算行為應為履行職務的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被告公司承擔。李某向吳某出具的欠條中對吳某完成的工程費用進行了結算和確認,被告負有支付的義務。雖被告曾向響水縣公安局報案稱李某涉嫌偽造被告單位公章,但在響水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并移送管轄后,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經審查,并未對建筑公司印章被偽造案立案偵查,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666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是對自己相關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