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收取不合理的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應予返還
作者:曹保山 發布時間:2013-11-27 瀏覽次數:386
2011年7月1日,沈某因購房需要與中行揚州分行訂《樓宇按揭抵押貸款合同》和《房地產抵押按揭合同》,約定沈某向中行揚州分行借款700萬元,但并未約定收取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行揚州分行工作人員口頭通知沈某繳納25萬元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否則不予放款。沈某為獲取貸款只能繳納25萬元,中行揚州分行收款后未開具正式發票。中行揚州分行向沈某發放700萬元貸款至沈某指定的開發商帳戶,但因未能辦理房產抵押登記,銀行將700萬元貸款凍結在該指定帳戶,沈某無法使用。后雙方解除合同,沈某訴至法院要求中行揚州分行返還已支付的貸款利息310 981.2元及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25萬元。
邗江法院經審查認為,對于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根據《商業銀行法》及《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的收取應遵循合理、公開、誠信和質價相符的基本原則和規定的程序。首先,本案中行揚州分行的收費沒有合同依據,雙方在兩份合同中均未就收取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進行約定,中行揚州分行也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該項收費達成了補充協議。中行揚州分行在發放700萬元貸款之前要求沈某繳納25萬元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在客觀上剝奪了沈某就收費進行協商的權利,有悖誠信原則;其次,中行揚州分行在收費后未向沈某開具正式的發票,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再次,中行揚州分行的收費標準也高于貸款金額3%/筆的法定標準,收費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中行揚州分行未能明確收取該費用所應提供的服務內容和條件,在貸款被凍結且收取上浮10%的貸款利率的情況下仍收取該項費用,與質價相符原則相悖。綜上,中行揚州分行收取的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25萬元應予返還。
對于沈某已支付給中行揚州分行的貸款利息310 981.2元,法院認為,貸款利息的收取有法律和合同依據,且沈某通過訴訟已從第三方獲得利息損失賠償,故對利息部分依法不予返還。
中行揚州分行不服一審判決,向揚州中院提起上訴。經揚州中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中行揚州分行向沈某返還個人貸款資金安排費25萬元,沈某放棄要求返還貸款利息310 981.2元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