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人并非雇主 同伴傷無需擔責
作者:丁新春 發布時間:2013-11-26 瀏覽次數:426
一人與同伴們共同受雇于主家從事勞動,只負責人員召集,勞動期間一同伴受傷,對此,召集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日前,泰興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件表明,召集者無需承擔責任。
丁某與王某等人均系提供勞力的雜工,平日經常在一起承接一些勞力活兒,有活大家干,有酬大家分。2012年3月,泰興市河失鎮的李某有三間舊平房需拆除,找到丁某,要求將活兒包給丁某,丁某未允,后雙方談妥,由丁某召集五個人拆房子,工資每人每天80元,李某另供應一頓午飯和每人一天一包香煙。談妥后,丁某召集王某等五人到李某家拆房子,丁某也參與拆房,不曾想在拆房子的第二天王某不慎從房頂上摔下來,致骨折。為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王某將丁某和李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賠償其損失。
對王某的起訴,丁某認為自己與王某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其與王某一樣,是共同受雇于李某,應由李某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則認為,王某是丁某叫來的,其并沒有叫王某來拆房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泰興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丁某洽談拆房事宜,講明李某將自家的房屋交由丁某召集人員拆除,報酬由李某按每人每天80元的標準給付,李某另外每天供應一頓午餐和一包香煙,從這一約定分析,應當認定李某與拆房人員之間系雇傭關系,丁某作為召集人,其與王某等一樣,均是受雇于李某,與李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丁某與王某等人之間并不存在雇傭關系。王某在拆房過程中摔傷,李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某在拆房過程中未注意安全,對造成自己受傷亦有一定的過錯,依法可減輕李某的賠償責任。結合此案的實際情況,泰興法院確定減輕李某30%的責任,即對王某的受傷,李某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丁某作為與王某一樣的拆房施工人員,其對王某的受傷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泰興法院判決李某賠償王某損失24000元,同時,駁回了王某對丁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