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后的馮某,是一名大學生,2009年被應聘到泰州市一家環保科技公司做業務員,后在公司負責銷售和回收公司的貨款。他利用職務之便,采用不入賬、不及時將貨款回籠到公司等手段,共挪用公司45萬元公款,這些款項均被馮某用于買房和買車。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以挪用資金罪對馮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經查,20115月至20128月間,被告人馮某利用擔任泰州市某節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業務員的職務便利,私自挪用本單位貨款人民幣45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環保公司,具體分述如下:1、20115月至20124月間,被告人馮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某鑄造有限公司支付給環保公司的貨款39萬元人民幣歸個人使用。220124月,被告人馮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某鋼鐵有限公司支付給環保公司的貨款5萬元人民幣歸個人使用。3、20128月,被告人馮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某鋼鐵有限公司支付給環保公司的貨款1萬元人民幣歸個人使用。

 

被告人馮某于2013711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并已退出全部贓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馮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馮某犯挪用資金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馮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