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nóng)民工被他人雇傭抬運樓板,在從事雇傭過錯,因意外從樓上摔下,構成九級傷殘,農(nóng)民主張無果,遂將工程發(fā)包方、分包方、雇主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各項損失。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甲單位與乙單位簽訂某綜合樓開發(fā)建設合同,約定甲單位將其綜合樓建設工程發(fā)包給乙單位開發(fā)建設,綜合樓呈“一”型,磚混結構,全部三層,底層建筑面積為988.28㎡,工程總建筑面積為3140.6㎡,綜合樓開發(fā)建設所需資金由乙方自行籌措,由乙方負責安全作業(yè)監(jiān)管,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擔。被告乙單位承包工程后,以每安裝一塊樓板5元的價格將綜合樓樓面樓板安裝工程分包給王某實施安裝,王某承接此事后組織金某等工人安裝施工。201131213點許,金某在綜合樓三樓樓面抬樓板時跌落二樓受傷,經(jīng)治療,花去醫(yī)療費7649.64元,王某向金某支付7000元。金某的傷情經(jīng)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金某右足足弓結構破壞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共計300日為宜;護理期限共計12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共計90日為宜。

 

另查明,乙單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三級)資質(zhì),即可承擔14層以下、單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王某不具有從事承包建筑工程的相應資質(zhì)。

 

再查明,王某以5/每安裝一塊價格從被告乙單位承接綜合樓樓面樓板安裝工程后,安排四個工人抬樓板,按每人0.8/每抬一塊樓板和工人結算工錢,從中賺取部分利潤。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王某承包安裝樓板工程后,雇傭原告金某等工人抬樓板,從中賺取利潤,被告王某與原告金某之間構成勞務關系,原告在勞務活動過程中,因勞務受到損害,應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鑒于原告金某在施工中疏于安全防護而摔下致傷,自身存有一定過錯,故本院確定由其自負30%的責任;被告乙單位明知被告王某無建筑資質(zhì),而將其承包的綜合樓樓面樓板安裝工程分包給被告王某,選任不當,且在工程建設中沒有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安全監(jiān)管不到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案情,被告乙單位對金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不具備建筑工程相應資質(zhì)而從事樓板安裝,且未盡到安全防護義務,對原告施工跌落受傷,亦存有一定過錯,為此,被告王某對金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并由被告乙方公司與被告王某互負連帶責任;被告甲單位將其綜合樓建設工程發(fā)包給具有相應建筑資質(zhì)的被告乙單位承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發(fā)包行為無過錯,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辯解其與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乙單位,其只是做工召集人,從中并未牟利,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被告王某此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各項損失為79931.14元,由被告王某承擔31972.46元,由被告乙單位賠償23979.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被告王某賠償2857.14元,由被告乙單位賠償2142.8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7000元,則被告王某仍應承擔27829.6元,被告乙單位承擔26122.2元,被告王某與乙單位互負連帶責任。遂判決被告王某賠償原告金鳳群醫(yī)療等費用計人民幣27829.6元;被告乙單位賠償原告金某醫(yī)療等費用計人民幣26122.2元,被告王某與被告乙單位對上述賠償義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金某對被告甲單位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