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20日,泗洪法院民一庭依法對在審理過程中向法庭提供虛假證據的原告李某宣布拘留、罰款決定,并于當日執行拘留。

 

原告李某訴被告張某某、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4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5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訴稱,201212月下旬,原告通過其姨哥陳某某介紹與兩被告相識。20121230日兩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口頭約定借期期限為2個月,同時承諾兩個月后給5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條一份。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87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盛某某辯稱,20121230日,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出具的870000元,也未收到任何款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欲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借條原件一份、銀行交易記錄一份,經法庭核實,原告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日期與借條記載日期明顯不吻合,泗洪法院遂以原告舉證不充分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李某提起上訴,后在二審庭審中陳述該借870000元并非是兩被告借原告的現金,而是兩被告在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條后,在已歸還400000元本金的情況下,由兩被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條,雙方于20121230日結算該600000元的利息為270000元,于是由兩被告出具870000元借條一張,被告對此亦予以認可。二審法院變更一審法院判決:張某某、盛某某于判決生效10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從2013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清款之日止)。

 

原告李某在一審庭審中提供虛假證據,并作虛假陳述,嚴重妨礙民事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泗洪法院遂決定對李某司法拘留10日,罰款80000元。此舉,意在警示懲戒虛假訴訟,保障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確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