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清灰時被燒傷 法院判決按責賠償
作者:顧亞平 陳珊燕 發布時間:2013-11-21 瀏覽次數:423
周某受雇至某船廠從事油漆灰清灰作業,不幸被火燒傷。但對周某的損害,各方卻均不愿賠償。近期,靖江法院審理了該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件,判決某船廠和陳某分別賠償周某82 914.8元、41 457.4元。
周某現年五十多歲,是本市的一人力車夫,平時兼打些零工,補貼生活。2012年5月23日下午,周某接到常某電話,稱陳老板有出灰(油漆灰清灰作業)的活,想做的話明早一起去某船廠。24日上午,周某即與常某等人共同至某船廠的切割車間開始油漆灰清灰作業,當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周某等人繼續清灰。25日上午,周某等人對切割車間內噴漆房的通風管進行了清灰。下午1時30分許,周某用鐵鍬鏟油漆灰時,通風管底部的油漆灰突然燃燒,周某逃脫時下半身被卡,下肢被燒傷。隨即,周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
周某出院后找陳某要求賠償,但遭拒絕,后又找某船廠,仍遭拒。無奈之下,周某只能將某船廠和陳某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其損失14萬余元,由某船廠、陳某按責各賠償70%、30%,且兩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庭審中,兩被告依舊相互推捼,均不同意賠償。陳某認為周某是常某召集,與其無關;且事故發生時其不在場,周某等人是受某船廠指派對通風管的油漆灰進行清理,而根據以往的往來慣例通風管并非其清理、購買的范圍,故周某發生事故時系為某船廠提供勞務,應由某船廠承擔賠償責任。某船廠則認為周某是受某雇請,且清理通風管內的油漆灰也沒有超出雇傭活動的范圍,故應由陳某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周某很不理解,“我確是受陳某雇請才會至某船廠出灰,通風管內著火也是由于某船廠沒有排空管內可燃氣體所致,為何他們均不愿賠償呢?”
法院審理后認為,周某系受陳某指派至某船廠清灰,清灰工具由陳某提供,勞動報酬由陳某支付,可認定陳某至某船廠清灰系為陳某提供勞務,與陳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至于事發時周某與陳某是否存在勞務關系,因周某等清灰人員進入某船廠工作場所后的工作由某船廠安排,陳某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某船廠曾約定清灰人員的地點不包括通風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已明確告知周某清灰地點不包括通風管道,故周某清理通風管道內的油漆灰,也應視為陳某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關于各當事人的責任,因清灰人員至某船廠清灰時,清灰工作由船廠安排,故某船廠在外來人員進入其作業區作業時,負有審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既要對清灰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又應消除清灰作業存在的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然其允許清灰人員使用可能引發事故的鐵鍬,清灰前、清灰時均未對作業區域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致油漆灰燃燒,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陳某,清灰人員進入某船廠作業區后的工作雖由某船廠安排,但因其與周某間存在勞務關系,作為接受勞務行為的一方,負有提供合適的作業工具及監督、管理原告之義務,制止存在安全隱患行為的發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發當日未至清灰作業現場監督管理,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于周某,作為提供清灰作業的勞務方,疏于注意清灰作業中存在的安全隱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根據兩被告過錯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確定某船廠、陳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分別為60%、30%。原、被告對事故的發生雖均有過錯,但并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其過失行為不具有協作性,僅是偶然結合發生同一損害,故本院對周某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作出了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