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原系某藥業集團江蘇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制藥公司)的管理人員,20132月份,徐某向制藥公司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理由為“其他”,未注明具體原因。后因公司未為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徐某則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制藥公司為其辦理勞動檔案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123680元、20018月至20132月的加班工資680515元。制藥公司因不服仲裁,將徐某訴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法判決制藥公司為被告徐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但無需向被告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加班工資。

 

經查,徐某原系江蘇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職工,后調入原告公司,即某藥業集團江蘇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兩公司同屬于某藥業集團。20091226日至20101225日、201111日至20131231日,某藥業集團包括原告公司的主管及以上管理人員即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09827日,徐某被某藥業集團任命為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助理,該職務級別屬于主管以上管理人員。200983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91日至2014831日。2013218日,徐某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理由為“其他”,未注明具體原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后被告申請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請,因對仲裁裁決不服,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勞動者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遞交的《員工離職申請表》中離職理由為“其他”,未注明具體原因,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已告知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資、未按工資數額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故對被告要求的經濟補償金,法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主張的加班工資問題,法院認為,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張加班費所提交的證據為200610月至200612月、20072月至20083月的工資發放表,因上述工資發放表無相關公司印章或審核人等的簽字,法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又予以否認,故對被告提供的工資發放表法院不予采信。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考勤記錄不得少于二年,即強制要求用人單位保存考勤記錄的年限為二年,則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考勤記錄,不能認為原告掌握相關證據而不提供。20091226日至20101225日、201111日至20132月,被告作為總經理助理,適用不定時工作制,上述期間原告可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資,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加班事實的證據,故對被告主張的加班費,法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主張的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辦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違約金為由暫停辦理,無法律依據,對被告的這一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說明理由,勞動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項規定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某在向被告公司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理由為“其他”,未注明具體原因,故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