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時起保”引紛爭 法院判決道分明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11-21 瀏覽次數:460
日前,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就一起涉及零時起保的保險合同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林某強險理賠款11.709848萬元;給付商業三責險18萬元。案件受理費6100 元,由被告負擔。
2011年3月10日,原告林某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單載明投保車輛為號牌號碼為蘇DJ3963佳美牌轎車,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額2000元。同日,雙方就該車輛的商業保險又簽訂了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同約定:承保險種: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20萬元。保險期間12個月,自2011年3月11日零時起至2012年3月10日二十四時止。“零時起”系格式化表述。合同中打印有“投保確認時間:2011年3月10日16時35分42秒”字樣。免賠率:負同等事故責任免賠率為10%。合同還對其他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時,原告向被告交納了相關保費。保險合同簽訂的當日18時30分左右,涉案被保險車輛在蘇234線與行人張某某發生碰撞,致張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2011年3月11日,原告與受害人親屬達成死亡賠償協議書。原告向受害方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62.4825萬元。其中醫療費用7098.48元。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意見不一,原告遂向鹽城市亭湖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交強險范圍內損失117098.48元,商業三責險損失20萬元。
而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則辯稱, 被告與原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在事故發生時未生效,我公司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及理賠責任的承擔。法院認為,本案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即保險合同)上印制在先的零時起保。被告無證據證明該起保時間為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被告也未就零時起保向原告履行釋明義務。保險單中同時存在投保確認時間:2011年3月10日16時35分24秒字樣。法院認為,保險制度的設立旨在對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進行預期補救,其立法宗旨是對人的權利的保護。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應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險要求,交納保費,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保單的瞬時成立。本案發生的保險事故時間在投保合同簽訂的當日,但在“投保確認時間”之后,故應認定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合同約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應從保險金額20萬元扣除10%免賠率。
綜上,原告林某的訴請于法有據,法院在扣除10%免賠率后予以支持。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未生效”的抗辯有悖法律規定,法院不予采信。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