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能歸還到期借款,李某被銀行訴至法院。由于銀行未參加庭審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后其與兩擔保人及李某的訴訟代理人簽訂了還款協議。此后,李某因未履行協議,又被銀行告上法庭。庭審中,李某以其未授權代理人簽字,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20131119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這起金融借款糾紛,一審判決被告李某歸還借款本金2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18萬余元,擔保人張某、陳某對李某上述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拖欠借款,兩次成被告

 

20071011日,李某向江蘇海安農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農商行)借款200000元,約定月利率9.72‰ ,借款到期日為20081010日。張某、陳某為李某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因借款人及保證人到期未歸還借款,農商行于2009年9月16日訴至法院。由于農商行未參加庭審,后該案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

 

2013108日,農商行又將李某及兩保證人告上法庭。農商行訴稱,2009年9月,在上次起訴被裁定按撤訴處理后,其與借款人的訴訟代理人石某及保證人簽訂還款協議,但借款人未能履行協議,兩擔保人亦未能履行擔保責任?,F要求被告李某歸還借款200000元,利息186267.6元(計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到實際還款日的利息,由被告張某、陳某承擔連帶責任。

 

否認授權以時效抗辯

 

庭審中,原告農商行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還款協議,并稱2009年9月,三被告與我行達成了分期還款協議,被告李某應在2013年6月30日前結清全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都沒有履行該協議。

 

被告李某辯稱:我向原告借款并由張某和陳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是事實。2009年9月14日,原告已經訴訟至法院,因未及時到庭參加訴訟,被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此后,我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某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原告也未向再我主張過債權。因此,本案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張某、陳某辯稱:擔保屬實,還款協議中的簽字是其本人所簽。

 

法院:向連帶債務人主張債權,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農商行與被告李某、被告張某、陳某簽訂的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全面履行義務。雖然被告李某辯稱其未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某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但是兩保證人作為案涉還款協議的連帶責任人簽字均有效,應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兩保證人按協議履行直接引起本案主債務時效的中斷。原告要求被告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