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違反服務期約定 公司起訴返還培訓費
作者:葉飛、時良敏 發布時間:2013-11-20 瀏覽次數:816
徐某原系泰州市某藥業集團制藥公司的員工,因其能力出眾,后被公司任命為主要管理人員。2010年,依據公司的員工培訓計劃,由公司承擔主要費用,安排徐某在高校參加制藥工程領域工程碩士專業學位培訓。徐某與公司簽訂了一份《培訓服務協議書》,約定培訓后的服務年限和違約金等事項。在培訓期間,徐某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徐某與公司之間就違約以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等事項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經仲裁后,公司將徐某訴至法院,要求徐某承擔違約金20000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這一起勞動爭議案件,最終法院依法支持了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查,被告徐某原系原告泰州市某藥業集團制藥公司員工。 2009年8月27日,被告被公司任命為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助理,該職務級別屬于主管以上管理人員。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0年5月17日,被告與泰州市某藥業集團制藥公司簽訂《培訓服務協議書》,約定由該公司安排被告在南京理工大學研究生院參加制藥工程領域工程碩士專業學位培訓,培訓期限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7月,培訓費用包括學費、差旅費等,計叁萬元/人,由該公司出資貳萬肆仟元/人;被告在培訓結束之日起在用人單位服務三年,如果在培訓過程(即三年培訓)中離開,應賠償公司為其承擔的所有費用。原告已為被告實際支付培訓費用2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提交《員工離職申請表》,離職理由為“其他”,未注明具體原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后被告申請仲裁,原告提起反申請,因對仲裁裁決不服,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所謂專業技術培訓,指用人單位開展的為提高勞動者素質、能力、工作績效等而實施的有計劃、有系統的培養和訓練活動,目的在于改善和提高勞動者的知識、技能、工作方法、工作態度以及工作的價值觀等,包括專業知識和職業技能兩方面。本案中,被告參加的制藥工程領域工程碩士專業學位培訓,是對被告專業知識有計劃的系統培養和訓練,能極大提升被告的職業技能,它不同于勞動者就業所必要的職業培訓,并非原告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應為專業技術培訓的一種,故法院認為被告在培訓期內即離職,違反了《培訓服務協議書》的約定,且被告并非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向原告賠償已支付的培訓費用,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徐某給付原告泰州市某藥業集團制藥公司違約金20000元。
法官點評:用人單位為滿足特殊崗位的需要而對特定勞動者進行的專業操作技能及專業知識的培訓,是符合現代企業生產經營發展需要的必要舉措。只要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就可以約定服務期限。勞動者違反服務期限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