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靖江市法院審結原告陳某訴被告某商場社會保險糾紛一案,判決被告某商場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5日內返還原告陳某墊付的社會保險費3 833.47元。

 

原告陳某20108月至被告某商場擔任營業員,在商場工作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115月。同年6月被告以經營結構調整為由,原告被通知放假,并停繳社會保險費。20121月原告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勞動關系、支付拖欠工資等,后仲裁委未能處理,原告起訴至法院。法院作出判決:自201219日起解除原告與某商場的勞動關系等。被告不服上訴。20135月,泰州中院維持原判。201361日,原告自行至社保處繳納了20116月至20121月期間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3 833.47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商場返還時遭拒,于是一紙訴狀將該商場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起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我國社會保險的強制繳納是按照各地區、各企業類型的實際情況逐步推行的。依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在江蘇省行政區域內,自200421日起,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的強制征繳范圍覆蓋至城鎮企業以外的企業、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等。20117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進一步規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均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本案中,生效判決確認原告與某商場之間自20109月至20121月止存在勞動關系,此期間某商場作為用人單位負有按時為原告繳納五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由于某商場沒有履行法定義務,原告自行繳納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費用系履行不真正義務,視為一種墊付產生的債權,有權向某商場追償,且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