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強制執行競合及其解決
作者:蘭壘 發布時間:2013-11-19 瀏覽次數:1385
[摘要]強制執行競合是執行程序過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它解決的是哪一個執行根據應當被排斥。本文從執行競合的基本理論出發,分析各國的法例,結合現行我國的執行規定,提出解決我國執行競合的各種方法。
[關鍵詞]強制執行競合;類型;處理原則;解決途徑
一、強制執行競合的概念
強制執行競合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就廣義而言,指對于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申請強制執行或申明參與分配而言。就狹義而言,則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之同一財產,以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后申請強制執行而言。[1]因此,廣義的執行競合包括參與分配,狹義的執行競合不包括參與分配。狹義論者的理由有二:其一、金錢請求不能滿足系量的問題;其二、發生金錢競合時有參與分配可以援用。筆者認為,金錢可以分割,但是當兩個債權人對同一財產申請執行時,程序實際是對立排斥的,特別在債務人的財產能滿足所有債權時。參與分配只是競合情況下的處理方法,不能因為有處理方法而將這種情況排斥在外。本文從廣義的角度討論執行競合。
通常認為執行競合只存在執行程序中,在破產程序中,各債權人的債權都轉化成金錢,按債權比例平等分配,不會發生競合問題。要構成執行競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存在。如果債權人單一,即使有數個執行根據,且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也不能滿足債權,所涉及的只是債務人的履約能力,也不發生執行請求的排斥問題。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名義競合是債權人為單一主體的執行競合的典型例子。[2]
第二,執行標的是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如果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申請執行,但是執行標的不是同一財產,債權人的債權都能得到滿足,自然不會發生執行競合問題。
第三,數個權利人的執行根據各不相同。執行根據可以是法院的判決、裁定書、支付令、或調解書,也可以是仲裁裁決等。如果是同種類的執行根據,執行根據必須各不相同,否則不會發生執行競合問題。
第四,數個執行根據必須發生在同一時期,即各債權人同時或先后提出執行申請。如果一個執行程序結束,另一個程序才開始,就不會構成執行競合。
二、強制執行競合的類型
正如上文所述,在執行中有不同的執行根據,如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在實體法方面,各債權人的請求也各異,有的請求支付金錢,有的請求交付特定物;在執行管轄上,根據現行法律,執行由一審法院管轄,而不是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導致執行管轄法院不統一。這一系列的原因導致執行競合經常發生。強制執行以各種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依執行之效果將強制執行分為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強制執行競合也相應地分為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以及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三種。
(一) 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
保全執行是強制執行的一種,是在取得終局的確定的法律文書以前,為防止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決裁定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而采取的旨在禁止一方當事人處分、變更執行標的物,以維持現狀的措施。[3]臺灣、日本強制執行法,將保全執行分為假扣押和假處分。假扣押執行,是指對債權人以給付金錢或可換為金錢給付為內容的請求,為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而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查封,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程序;假處分執行,是指就債權人就金錢債權以外的請求,為保全以后的強制執行而采取的確保性、制止性或履行性措施,如禁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物的現狀,或確定有爭執的法律關系得暫時狀態等。[4]因此,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又分為假扣押之間的競合、假處分之間的競合以及假扣押與假處分之間的競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沒有區分假扣押和假處分,第九章規定了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財產保全是一種保全執行,先予執行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保全執行的作用。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的財產保全執行既承擔了國外假扣押的功能,又部分承擔了國外假處分執行的功能,但在內容、措施等方面遠不及兩者豐富,所發揮的作用也因此受到諸多限制。因此,為擴大保全執行的功能,應當引入假扣押和假處分的概念,按所保全請求的性質對保全執行進行分類。[5]
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是指針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有多個保全裁定,而在強制執行時發生的互相排斥現象。在臺灣、日本,保全執行競合分為假扣押之間的競合、假處分之間的競合、假扣押與假處分之間的競合。在我國雖然沒有這種劃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保全執行是客觀存在的,特別是在不同法院之間的保全裁定,均針對同一執行義務人的同一財產,這時必然發生保全競合。例如,在甲與乙的人身侵權案件中,甲為保證自己的債權實現而對乙的汽車申請財產保全;在丙與乙的貨物買賣糾紛中,丙為保證將來的判決得以順利執行,也對乙的汽車申請財產保全。于此情形,就發生保全執行競合問題。
(二)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
終局執行是指債權人以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或其他生效的法律文書為根據向法院申請的執行。終局執行的競合是指各種據執行的根據針對同一特定物而彼此相互排斥的狀態。以終局執行的給付內容為標準,可將終局執行分為金錢債錢的終局執行和非金錢債錢的終局執行。
金錢債權終局之間是否發生競合問題,不同學者有不同看法。有學者認為:終局執行之間發生競合的情形有二:一為金錢請求與特定物交付請求之競合,另一為執行名義均以交付同一特定物為請求內容時之執行競合。[6]也有的學者認為:通常終局執行,限于金錢債權之支付始有強制執行競合可言,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競合,即所謂分配程序,其情形有二:一為對于已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明示其欲就該財產處分所得價金受分配。二為對于已開始強制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再申請強制執行,而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本文從廣義探討執行競合問題,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之間不僅是分配的量的問題,而且涉及該先滿足哪個執行根據的問題,是執行時程序的競合。因此,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分為三種形態,即金錢債權終局之間的競合、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以及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之間的競合。
(三)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是指在債權人請求實施的保全執行過程中,其他債權人依據終局執行根據針對債務人的同一特定財產請求實施強制執行;或者在債權人在請求實施的終局執行過程中,其他債權人依據保全裁定請求對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實施保全執行,所產生的執行競合現象。例如,甲的房屋在訴訟中因為乙的財產保全申請被查封,之后丙又根據法院的終局判決,申請執行房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丙的權利得到實現,那么乙的保全執行就失去了意義;反之,如果維持保全的效力,那么丙的終局執行申請就得不到滿足。
三、各國對執行競合的處理原則
(一)優先主義
優先主義是指對于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優先于后來對同一財產為強制執行的債權人而受清償滿足的立法主義。采取優先主義的國家有大陸法系的德國和奧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
德國的優先主義理論基礎是查封質權和強制抵押權。債權人在查封債務人的動產時,立即在該財產上取得查封質權。《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4條規定:扣押后,債權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質權。對于債務人的不動產為執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擔保抵押權登記。《聯邦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66、867條規定債權人因不動產扣押而取得擔保抵押權,而且,產生優先效力的扣押行為不限于本案執行,即使出于假扣押,即執行所為的扣押行為也可以產生優先的效力。[7]德國在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產生的擔保物權,在法律效果上與契約產生的擔保物權后果相同。在債務人資不抵債的破產時,還享有別處權。這種制度是對執行債權人最有力的保護,但是對其他債權人的保護上顯失公平。
英國法的優先主義制度,只在強制執行程序上承認債權人按查封執行時間的先后而享有優先受償權。美國法也采取執行優先制度,在法院判決以前,為預防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債權人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扣押,債權人就該項財產取得優先受償權。另外,民事訴訟在法院判決登記于法院時,債權人的判決債權在債務人的不動產上取得判決優先權。在無判決優先權的州,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以判決開始強制執行時取得優先權。
(二)平等主義
平等主義是指各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分查封時間或申請參與分配時間先后,一律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采此主義的是法國和日本。
《法國民法典》規定: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其賣得價金,除個別債權人有優先權情形外,應按其債權額分配給債權人。但是現在法國的”宣示查封有效判決”和”判決抵押權”制度實質上改變了法國的平等主義。在金錢債權的查封,債權人一取得確定的宣示查封有效判決,能產生使查封的金錢債權直接移轉于債權人的效果,判決后才進行查封的人,只能就剩余的金錢得受償。對于不動產的執行,債權人獲勝訴判決時,自判決宣示時就取得”判決抵押權”。
(三)團體優先主義
團體優先主義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在某一特定時間前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優先于在后申請的債權人,在團體中按照債權比例平等受償。團體優先主義以瑞士為代表。
四、我國強制執行競合的解決
(一)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解決
對于保全執行之間的競合,實質上是數個債權人能否對同一財產申請重復保全執行的問題。從其他國家的法例來看,有的國家禁止超額查封而允許重復查封,如德國;有的國家允許超額查封和重復查封,如法國;有的國家完全禁止超額查封和重復查封,如日本。在平等主義原則下,禁止超額查封和重復查封是可行的,因為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于清償,債權人是按比例平等受償,先行查封人沒有優先權。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同條第4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一般認為我國采取的禁止超額查封和重復查封,所以理論上不會發生保全競合。因為只要一個債權人申請保全執行,其他債權人即無權對同一債務人的同一財產再提出保全申請。但是在實踐中,由于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不是同一,而且執行法院也不同一,使得保全競合客觀存在。此時應該是先查封的排斥后查封。
在采取優先主義趨勢下,建立重復查封制度勢在必行,其理由有三:一為查封等保全措施并不是對財產的最終處分,如果因為種種原因導致保全措施的解除,在不允許重復查封的情況下,會使債務人有轉移財產的機會;二為無論最終分配采取哪種原則,都不應該排斥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的控制;三為如果沒有重復查封,也就不會有優先分配。
(二)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解決
如前文所述,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分為三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由于各個程序目的相同,可以并存。非金錢債權之間的競合,如果執行程序的內容相容,也可以并存。而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之間的競合不可以相容。因此,終局執行競合的解決也分為執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和執行程序目的排斥者。
1、執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
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各執行程序相容時,可以并存,應該并案辦理。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實質是后申請的終局執行并入前執行程序,即參與分配問題。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各國對參與分配的原則有不同規定。
我國現目前對法人和非法人有不同規定,對法人實行優先主義,對非法人如果有履行能力,采取優先原則,在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資不抵債情況下實行平等主義。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想利用執行程序來解決企業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的問題,實質在于彌補有限破產主義的缺陷。[8]
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采取破產有限主義的前提下,對非法人實行平等主義的參與分配是可行的。但是,有限破產變為一般破產是一種趨勢(我國《破產法》正在修改中),我國執行競合也應該采取優先主義,其理由有二:一為從強制執行與破產制度的功能上看,破產制度旨在使所有普通債權人不分先后平等受償,而且就不能滿足的債權,共同分擔損失;強制執行制度僅僅是債務人能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滿足債權的一種方法,不是以分擔損失為目的。如果在破產中采取一般破產主義,又在強制執行中采取復雜的參與分配程序,在制度上顯然重復。二為采取優先主義,更符合公平與效率原則。首先,用心勤勉于信用調查以及及時收取債權的人,應當優先受償才符合公平的要求。其次債權人依據查封時間先后而取得優先受償,能迅速滿足債權,終結債權,符合效率原則。但是在優先主義的前提下,各國的具體模式也不同。在制度設計上,一方面,應該注意對先申請執行人的保護。另一方面,在債務人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時,也要注意對其他債權人的保護,不能使執行申請人取得在實體法上有優先權的同等地位。否則,有違公平。
在具體制度上,可以借鑒英美的做法。一方面充分考慮對先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給予保護,給予優先權;另一方面,在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于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時,應該給與其他債權人一個平等受償的機會,利用破產來阻止執行程序地進行,但是這種優先權應該有別于契約產生的優先權,在債務人破產時不享有別除權。
我國現目前應該根據以下兩原則處理執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其一,已經設立有保全執行的終局執行優先于未設立保全執行的終局執行的原則;其二,時間優先原則,即先申請終局執行的債權人有優先于后申請終局執行的債權人清償的權利。[9]
2、執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者
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與非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之間或內容不相容的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發生執行競合時,由于各執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只能滿足其中一種債權。
我國《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這也是實體法上物權優于債權的具體體現。
(三)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解決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可以分為假扣押執行與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假扣押與非金錢債權執行之間的競合、假處分執行與金錢債權執行之間的競合、假處分執行與非金錢債權執行的競合。其中,第一種形態都是以滿足金錢債錢為最終目的,可以并存。其他三種情況執行目的上排斥,因此不可以并存。
1、執行程序目的不相排斥者
假扣押執行與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間的競合都是為實現金錢債權,應該合并執行程序。在處理方法上,無論是假扣押執行在先還是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在先,都應該遵循申請在先原則。我國《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2、執行程序目的互相排斥者
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之間競合的其他三種情況,由于執行程序互相排斥,只能滿足其中之一。對于這一問題的解決,有三種理論:終局執行優越說、保全執行優越說和折衷說。終局執行優越說認為,對于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終局執行優先于保全執行保全。理由有三:其一,執行的目的在于禁止債務人處分、變更、執行標的物,以維持現狀,保證終局判決之內容得到實現,所以保全執行人不能取得較其他執行權利人優越的地位。其二,保全執行人在程序上,僅僅以”釋明”方法就能取得保全執行名義,而終局執行人在訴訟程序中,必須以”證明”的方法才能取得執行名義。證明要求更高的應該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其三,被保全的權利如果是物權[10],保全執行權利人可以根據實體法中的物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直接排除終局執行,不必再保全執行的效力方面特別承認保全執行有優先于終局執行的必要。保全執行優越說認為,保全執行的目的在于禁止執行義務人對特定的財產進行處分,來保全執行權利人將來的判決得到執行。而這種禁止處分的效力具有不特定的排他性,終局執行的方法對已經保全的物品處分時,該處分與保全執行義務人的處分相同,應該受到排斥。折衷說認為,保全執行所禁止處分,不包括強制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但是法律承認保全執行的制度價值,那么,強制執行機關就應當尊重保全執行的效力。所以終局執行的債權人只能對已經進行保全執行的標的物采取查封措施,但是不得對該物進行拍賣、變賣,即最終處分。
筆者贊同折衷說,一般先行保全執行排斥在后的終局執行,但是在不違背保全執行的目的情況下,應該允許終局執行債權人對同一財產采取扣押等措施,但是不得對保全之物進行最終處分。我國《執行規定》第91條規定: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法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如果保全執行債權人撤銷保全措施或者在本訴中敗訴,終局執行就可以進行。相反,如果保全執行債權人在本案中獲得勝訴判決,就應該按照終局執行競和處理。
[1] 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頁。
[2] 譚秋桂編著,《民事執行原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7頁。
[3] 孫佳瑞,《強制執行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67頁。
[4]《強制執行法》,臺北三民書局2002版,轉引自王娣《論強制執行競合及其解決》,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第21卷第1期.
[5] 崔捷,《強制執行競合的解決》,法商研究,2001年
[6] 楊建華,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社, 轉引自王娣《論強制執行競合及其解決》,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第21卷第1期.
[7] 許維中,《強制執行競合問題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1999年第1期
[8] 崔捷,《強制執行競合的解決》,法商研究,2001年
[9] 夏蔚,《論執行競合之解決》,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1年第58期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