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主體的變更與追加問題是執行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情況。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的判決具有既判力的性質,不能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變更或擴張。但在實踐中,往往由于出現特殊情況,人民法院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被執行人將發生變化,為了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需要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這就牽涉到執行當事人的重新確定問題,為規范被執行主體變更追加,筆者想就此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被執行主體的概念及分類

 

所謂被執行主體,是指在法院的執行案件中,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義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一般可劃分為直接主體、連帶主體和代位主體三類。

 

1.直接主體,是指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上直接明確確定的被執行主體。這是最常見的類型。在執行案件中,直接主體如不能履行義務,則需要考慮重新確定被執行主體的問題。

 

2.連帶主體,是指在直接主體終止和消亡以及無償付債務能力的情況下,依法重新確定的被執行主體,亦稱變更主體。包括以下五種情形:一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二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并、分離的;三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的;四是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五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

 

3.代位主體,是指與直接主體相關聯并代為被執行人承擔責任或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也稱追加主體。常見于以下三種情形:一是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出面作擔保的;二是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或不清償到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三是在執行特定物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法院通知其交出而拒不交出的,或造成該特定物毀損滅失的。

 

二、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據

 

(一)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據

 

1.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若干意見》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應變更其遺產繼承人為被執行主體,因為在執行階段申請人與被執行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被執行人死亡并不影響這種關系的存在,且強制執行的標的是被執行人的財產。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繼承人只要繼承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就必須承擔其義務。

 

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若干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如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中發生合并分立。《執行規定》第七十九條對此作了更具體的解釋,這一規定完善了變更被執行主體法律依據,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主體發生合并分立,無論是按法定程序還是非法定程序,都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一種變更,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變更被執行主體。

 

3.《若干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和《執行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其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應依法裁定變更其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4. 《若干意見》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在執行過程中作為被執行主體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變更名稱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稱的變更只是稱謂的更改,主體的實質并未改變。

 

(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定事由及法律依據

 

1.《若干意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公民的財產。《執行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應依法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上述兩條法律依據是基于同樣的理論,即分支機構的財產是屬于企業法人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當其債務不能清償時,分支機構所屬法人仍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2.《執行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在無履行能力時可以裁定追加該獨資企業業主為被執行人。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由于私營企業投資者對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也可以依法繼承,所以私營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對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執行私營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3.《執行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在無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合伙組織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該條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民法通則》規定合伙產生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出自己應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4.《執行規定》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但此條規定不適用于被執行主體的規定。注冊資金是國家授予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自有財產的貨幣體現。開辦單位向公司投入的資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如有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應將抽逃轉移的資金和隱匿的財產全部退回以償還被執行主題所欠債務。這樣所追加的被執行主體在權利義務上有關聯性,因此對此條規定不適用于變更被執行主體的依據,而適用于追加被執行主體的依據。

 

三、被執行人的變更和追加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及其處理原則

 

重新確定的被執行主體情形各異,必須依法慎重對待,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方式進行處理。

 

1.被執行人名存實亡,確無履行能力的,應當變更其連帶主體承擔義務。被執行人名存實亡,雖然未被工商登記部門注銷,但實際上已不具備獨立法人的條件,對這種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應予以撤銷。在程序上,首先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予以注銷,然后,法院可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裁定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債務。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以注銷或拖延不予處理,法院可徑行裁定撤銷并變更義務主體。

 

2.企業資金被個人占用時,應當裁定執行其個人財產。企業資金被個人占用,就等于該企業對該個人享有債權,并且是應當立即收回的債權。因此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百條的規定,追加該個人為新的義務主體。

 

3.被執行人抽逃資金,成立新企業的,應當變更新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原企業沒有撤銷,又用原企業資金投資成立新企業的,這實際上是屬于企業的分立,根據《民訴法》第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應裁定變更分立后的企業承擔債務。被執行人以法人面目出現,但實際上不具備法人資格,又無償付債務能力,在此情況下,應當裁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承擔義務。該企業既然不符合法人條件,那么,它只能算作是其他組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4.被執行人與他人聯營成立新法人的,當其無履行能力時,不能變更新的聯營體為新的被執行人,但應對被執行人應收益的部分予以執行。

 

5.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被發包、轉包、租賃的,清償債務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無約定的可裁定變更承包方為新的被執行主體,以承包費、租賃費償付債務;在農村承包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承包人逃匿或無力清償債務的,可裁定發包方為新的被執行主體。

 

6.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可以直接執行其下屬分支機構的財產。要制作裁定書時,仍以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但應注明具體執行的是其下屬機構的財產。

 

7.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聯營組織作為被執行人而不能履行義務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裁定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8.掛靠而由主管部門承擔責任的,以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個體、私營企業通過主管部門登記,取得集體企業的營業執照,以單位辦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并交納管理費,成為“戴紅帽子”的企業,該企業已歇業或撤銷的,由被掛靠的單位承擔責任。

 

四、重新確定被執行主體應遵循的程序

 

確定新的被執行主體,需要有一個明確的操作程序,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應當采取以下步驟:一是依法收集、核實證據,證明是否具備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條件。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往往涉及很多程序和實體方面的問題,情況比較復雜,因而必須具有充分的證據,才能依法作出變更或追加的裁定,否則將會使工作陷入被動,并有可能引發不良后果。二是確定新的被執行主體應當作出裁定。制作裁定書,是執行新的被執行主體的依據。對于裁定書由誰制作,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由人民法院制作,變更主體又需實體審理的,可分兩種情況處理:原被執行主體在法律文書生效之前消亡的,應由制作執行根據的原審判庭依法處理;生效后消亡的,則應由執行機構處理。變更主體無需實體審理以及所有追加主體的裁定,則全部由執行機構制作。重新確定被執行主體的裁定作出后,應當向原當事人和新確定的被執行人送達,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三是執行新的被執行人應發出執行通知書。新確定的被執行主體本來是案外人,當其被確定為新的被執行主體后,此裁定的執行等于剛剛開始,因此,對于新的法律文書執行,也應同執行直接主體一樣,發出執行通知書。

 

總之,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定事由是千變萬化的,但執行人員在辦案中明察秋毫,就能發現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證據。一旦證據確鑿,立即作出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同時要采取強制措施,有效遏止執行難,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