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挪用巨款 所長被判刑罰
作者:雪峰 發布時間:2013-11-18 瀏覽次數:409
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某市T鎮財政所出納會計吳某(另案處理)利用財政所管理不規范以及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1117.64萬元。
自2002年4月起,被告人黃高斌任T鎮財政所所長,主持財政所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計劃、具體工作安排、決定人事、崗位分工、收支預算的編制和執行、組織單位內審等。被告人黃高斌在履行所長職責過程中,沒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制度安排工作,疏于日常管理,致使T鎮財政所內部管理混亂。主要存在以下問題:1、嚴重違反財經管理制度,將財政所的印鑒和支票長期由出納會計吳某一人保管,致使吳某能夠利用印鑒和支票進行票據造假,從而挪用公款。2、未能按照某市財政局文件以及T鎮政府要求組織財政所內審,以及鎮財政所主辦會計互相調整崗位時,未能在賬戶移交時進行有效的對賬工作,致使吳某挪用公款的事實未能被及時發現,從而造成國家重大損失。
另查明, 吳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已追回損失410.9萬元,尚有700余萬元沒有追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黃高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人黃高斌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高斌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屬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高斌犯玩忽職守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黃高斌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高斌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決定對被告人黃高斌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