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話說“人死如燈滅”,但是在法律意義上,一個人的死是否意味著身前債權債務的自然消滅呢?近日,泗陽法院在審理一起借貸擔保案件過程中,擔保人突然意外死亡,原告即追加擔保人的4名繼承人為被告,要求其償還擔保金額49000元。

 

20117月,徐某因經營手機生意,需要向吳某借款49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逾期不還則按照月息30‰計息。吳某要求徐某找一個擔保人,徐某找來了自己的堂哥徐大,作為該筆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條中簽字擔保。后借款期限屆滿,徐某并未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而且躲起來不見人影。今年3月,吳某將保證人徐大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請求徐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履行49000元及利息的還款義務。

 

案情并不復雜,泗陽法院啟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案,不料兩個多月后,被告徐大在街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經醫院醫治無效死亡。

 

得知徐大死亡的消息,吳某隨即追加徐大的父母親、妻子及兒子為被告,請求上述4人承擔徐大保證范圍的還款責任。

 

徐大妻子作為代理人應訴,她辯稱,徐大并沒有留下遺產,所以被告方無法承擔償還責任。后經法院查明,徐大生前與妻子尚有房產一套,價值40余萬元。

 

泗陽法院審理認為:吳某與徐大之間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依據保證合同設定的債權債務應收法律保護。保證合同雖然是以人為對象的擔保方式,一定程度上跟保證人本身的信譽或者保證能力有關(具體可能體現在保證人的財力、物力等條件上),但保證合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確定的,歸根到底屬于以金錢給付對象的合同,具有可轉移和替代履行性。因此,徐大的父母親、妻子及兒子作為徐大的繼承人,理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遂判決徐大4名繼承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各自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原告吳某49000元及利息。

 

法官說法:債權作為遺產被繼承人繼承,債務也在法律規定下進行清償。例如保證人死亡,保證合同的權利義務并非隨保證人的死亡而當然歸于消滅。保證人的繼承人繼承已死亡保證人遺產的,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享有保證人同等的抗辯權,即承擔債務后享有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然,如果徐大的繼承人不繼承徐大的遺產或者徐大無遺產或者徐大遺產不足以清償保證債務,則吳某不得向徐大的繼承人要求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