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兒子符合民俗 養子分產順理成章
作者:李金寶 發布時間:2013-11-15 瀏覽次數:502
自幼被父母按當地習俗“過繼”給他人做養子,養父母去世后該不該領家產?11月1日,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糾紛案,判決被告初幫華賠償原告初友俊人民幣3萬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初述克、鄧承芝夫婦系沭陽縣沂河鎮大橋村村民,其生前在沂河鎮沂河街合法擁有一塊宅基地。初述克、鄧承芝夫婦生前未生育子女,夫妻二人在1964年收養本案第三人初麗為養女,并按農村習俗于1968年“過繼”初友俊為“養子”,但均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初友俊“過繼”給初述克、鄧承芝夫婦后,曾對鄧承芝的生活予以照料,但也隨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初述克去世、初友俊成年后,初友俊按當時相關政策,“頂”其生父之職到沭陽縣城工作,有時也回家照料鄧承芝生活。后來,村委會把鄧承芝列為“五保戶”,收入沂河福利院生活。初述克、鄧承芝夫婦去世時,均由初友俊作為“孝子”為他們領送安葬,并以“孝子”身份為鄧承芝料理后事。
在初述克去世、鄧承芝到福利院生活后,鄧承芝曾委托其侄孫初幫華在其宅基地上種植了部分樹木,并鋪了路,花費部分費用。后來,該宅基地為開發商建設所用,開發商給付土地補償款6萬元,該款由初幫華領取后,初友俊向初幫華索要該土地補償款,初幫華不同意給付。初友俊遂起訴要求被告初幫華給付;在訴訟過程中,初麗亦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要求繼承該土地補償款。
后來,初幫華和初麗達成協議,由初幫華給付初麗款2萬元,初麗得到初幫華給付的2萬元后撤訴,并表示不再對余款4萬元主張權利,初友俊表示認可。鄧承芝生前所在的沂河鎮大橋居委會亦表示放棄對該6萬元土地補償款的分割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初述克夫婦按農村習俗“過繼”初友俊為“養子”,雙方雖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但考慮到原告是在1968年“過繼”給初述克夫婦的,當時收養法尚未頒布,對“過繼”、“收養”等并無統一形式要求,其收養形式符合當時的農村習俗并得到了當地居民的認可;同時,初友俊在工作后仍經常回去看望鄧承芝,在鄧承芝生活上給予一定的照料,精神上給予一定的慰藉,在初述克、鄧承芝夫婦去世時,亦均由初友俊作為“養子”將其領送安葬,在形式上符合當地“過繼”的農村習俗。因此,從農村習俗、社會效果等方面考慮,原告應當分得該補償款。被告初幫華對鄧承芝的宅基地進行了管理,并且花費了部分費用,故被告初幫華亦應分得部分款項。第三人初麗已分得補償款2萬元,余款表示不再主張,原、被告對該2萬元均無異議,應當予以認定。鄧承芝生前所在的沂河鎮大橋居委會表示放棄對該6萬元土地補償款的分割權,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與初述克、鄧承芝夫婦的關系以及對他們生前生活的照顧、后事的料理等情況,對余款4萬元,本院酌情確定原告分得3萬元,被告分得1萬元。因該4萬元款現在被告處,故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3萬元。據此,遂作出上述判決。 (文中人物為化名)
法官說案
雖未辦理合法手續
收養關系仍然成立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6條的規定,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父母同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根據《收養法》的規定,合法的收養關系應當具備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由于初述克、鄧承芝夫婦與初友俊一直未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違背了形式要件的有效條件。但本案的收養關系發生在1968年,我國現在適用的《收養法》當時尚未實施,該法不能作此予以調整。而依據當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由此可知,初友俊已同初述克、鄧承芝夫婦生活多年,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稱,應視為得到群眾公認,可以認定為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因此,本案中初友俊同初述克、鄧承芝夫婦形成了事實上的收養關系,初述克、鄧承芝夫婦去世后,初友俊享有合法的繼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