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工施工受傷致殘 房主工頭依過錯擔責
作者:時良敏、譚毅 發布時間:2013-11-13 瀏覽次數:482
泰州高港人張某專門從事瓦工工作,一日受謝某邀約到紀某家中修建圍墻及平頂。張某在施工過程中從腳手架摔下受傷,醫療終結后,張某經鑒定構成一級傷殘。后張某向謝某和紀某索賠未果,遂將二人訴至法院。近日,泰州市高港區法院審理了此案。法院依據原被告各自的過錯程度,認定由被告謝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紀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經查,被告紀某因為家中修建圍墻及平頂,找到被告謝某,口頭約定由被告紀某提供材料,被告謝某帶工人過來,大工每天100元,小工每天50至60元,被告謝某負責安排日常工作等事項。被告謝某找來原告張某等人為被告紀某修建圍墻及平頂。因原告張某從事瓦工工作,按大工每天100元計算工資。2012年4月21日上午9時左右,原告張某在為被告紀某建圍墻過程中從腳手架上摔下并致其受傷。原告張某先后至大泗鎮衛生院、高港人民醫院(泰州第三人民醫院)、泰州市人民醫院,再回大泗鎮衛生院治療。其間被告謝某先后支付原告張某88450元,被告紀某支付原告張某7200元。為賠償事宜當事人經協商未果,2013年8月5日原告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謝某、紀某承擔賠償責任。
另查明,被告謝某并無農村房屋承建的相應資質。被告紀某所建圍墻、平頂未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再查明,2013年4月20日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泰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109號法醫臨床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張某因本次外傷致頸髓損傷伴高位截癱,構成一級傷殘。2、誤工期限為受傷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限暫定2年(其后視傷情變化再行評定),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
法院經審理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張某作為被告謝某的雇員即提供勞務一方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被告謝某作為雇主即接受勞務一方,在施工過程中,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理不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原告張某作為長期從事瓦工的人員,工作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其對事故發生也存在過錯。被告紀某修建圍墻及平頂,與被告謝某系承攬關系。因所建圍墻及平頂未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且被告紀某應對承建人的建造資質進行審查,在承建人被告謝某無相應建房資質的情況下,被告紀某應因其選任過失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紀某辯稱,訴狀中并非原告本人的簽名,原告應當撤銷本案。法院認為,原告代理人受原告之子委托,并于開庭前向本庭提交了按有原告手印并加蓋原告私章的訴狀和委托書,可以表明本案的訴訟是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被告紀某該辯稱不予采信。被告謝某辯稱原告張某與其不存在雇傭關系,法院認為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在雇傭人的指導和監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雇傭人提供勞動,并由雇傭人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張某系被告謝某找來,在被告謝某安排和管理下,利用被告謝某提供的建筑設施從事瓦工工作,并與被告謝某約定工資每天為100元,故原告張某與被告謝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對被告謝某的辯稱不予采信。綜上,就原告的損失法院酌定由被告謝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紀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經逐項核算,原告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總計為368829.69元,被告謝某承擔40%為147531.88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88450元,被告謝某還應當承擔59081.88元;被告紀某承擔30%為110648.91元,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7200元,被告紀某還應當承擔103448.91元;其余損失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據此,泰州市高港區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意見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謝某賠付原告張某損失59081.88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88450元);被告紀某賠付原告張某損失103448.91元(已扣除向原告方支付的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