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興法院在審理被告人張新剛與何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于201122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張新剛所有的位于泰興市濟川街道JH花園8幢某室的房產,并于當日將該裁定送達被告人張新剛,告知其不得將上述房產轉移、變賣、抵押。被告人張新剛明知不能處置該房產,仍于201219日將上述房產以人民幣106萬元變賣給朱某,所得房款被其用于償還其他債務,致使泰興法院(2011)泰蔣民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無法執行。

 

被告人張新剛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張新剛的親屬已代其履行了泰興法院(2011)泰蔣民初字第xxx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

 

泰興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被告人張新剛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新剛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依法應予懲處;其曾因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其親屬已代其償還債務,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新剛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