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月,東青藍天租賃站的老板林正陽與焦溪街上的一名建筑工頭顧建國簽訂了一份《建筑設備租賃協議》,由顧建國租賃藍天租賃站的鋼管、扣件等設備,在華光公司廠房工程施工中使用。在兩人簽訂的協議中,顧建國除在承租人一欄中了簽下自己的大名,還加蓋了一枚“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顧建國項目部”的印章。之后,林老板將鋼管、扣件依約送到華光公司廠房工程的工地上,顧建國手下的工人予以簽收。

 

2012年年底,到了雙方約定付款的時間了,可老林無論如何也聯系不上顧建國。無奈之下,林正陽找上了顧建國的家門,顧建國不在家,他老婆甩出一本離婚證,證明夫妻二人已于201210月在民政部門協議離了婚,顧建國在哪里她也不知道。

 

眼看著巨額的租賃費沒著落,林正陽想到鋼管、扣件每次都是送到華光公司的工地上,華光公司作為受益人,理應付款??擅鎸α终柕拇呖?。華光公司的老板徐志雄不樂意了,“顧建國欠你林正陽的租賃費與我何干?再說我也被顧建國害得夠慘!”原來,當初顧建國打著天昊建筑公司的名頭來承建華光公司的工程,徐志雄沒經核實,便直接與顧建國簽了施工合同。沒想到工程做了一半,顧建國因為賭博欠了一屁股債,不打一聲招呼人就跑了,搞得農民工圍堵大門討要工資,徐志雄墊付農民工工資不說,還要再召兵買馬組織人員接手半拉子工程。為了領到房產證,自己還付給天昊建筑公司10萬元掛靠費,這才補齊資料。

 

自己辛苦一年的錢眼看就要打水漂,林正陽委托了律師,一紙訴狀將天昊建筑公司、華光公司告上法庭,主張顧建國是天昊建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顧建國在承建華光工程中對外租賃建筑設備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天昊建筑公司應承擔清償租賃費的法律責任,而華光公司與天昊建筑公司之間曾簽訂協議書,如工程有未了債務,約定由華光公司承擔法律責任,故要求華光公司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開庭時,天昊建筑公司辨稱,我公司從未向林正陽租用過任何鋼管、扣件,且原告與顧建國簽訂的《建筑設備租賃協議》中公章顯示的是“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顧建國項目部”,而我公司全稱為“常州市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但公司名稱相差“工程”二字,而且我們公司內部也沒有設立“顧建國項目部”。而在華光公司工程中,我公司指定的項目經理為高波,并非顧建國,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根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庭要求林正陽提供證據證明天昊建筑公司有“常州市天昊建筑有限公司顧建國項目部”的公章,或曾為該枚印章的使用支付過相關款項。但林正陽除了知道該印章是顧建國加蓋的,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證據。最后法院認定,由于林正陽未能提供顧建國對外租賃建筑設備時取得天昊建筑公司的授權或事后天昊建筑公司有追認的行為,故顧建國不構成職務行為。而顧建國的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因為林正陽只是在顧建國欠債跑路的情況下,才想起找天昊建筑公司,其本人對本案的發生有過失,其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讓外人足以相信顧建國能代表天昊建筑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林正陽只能要求顧建國承擔租賃費,建筑公司和華光公司無承擔的義務,由于顧建國并非案件的當事人,故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了林正陽對兩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每個人首先只能代表自己,要想他人承擔責任,除非構成職務行為或者表見代理。所以在商事行為中,人們在簽訂合同時,需要認真審查合同相對人的身份和資格,控制風險,避免不必要的損失,并在合同風險發生時,能夠及時有效的采取救濟措施。